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曾宗吉
曾宗言
被 告 周秀惠
兼訴訟代理 陳福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福貴之母陳鍾鳳梅(於民國96年9 月14日 歿)於80年5 月22日,簽立土地交易切結書,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6號(下稱雄院前案)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以新台 幣(下同)194,600 元之代價售予原告,約定待日後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陳鍾鳳梅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將系爭A地即應有部分13/311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各1/2。訴外人即代書劉慶德作證上開切結書係 其按買賣雙方意思表示擬定,且戶政印鑑證明無誤,足認原 告與陳鍾鳳梅間確有系爭A地買賣契約。詎陳鍾鳳梅於85年 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福貴。陳鍾鳳梅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福貴與訴外人陳柄諭、陳福坤、陳福松、陳科諭、 陳秀香、陳玉珊等7人。被告陳福貴為繼承人,為規避移轉 系爭A地之義務,與被告周秀惠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
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周秀惠。被告雖稱被告陳福貴於98年2月27日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周秀惠,並 約定其中1,000,000元應向被告陳福貴給付,其餘2,000,000 元向訴外人即其兄弟陳福榮之妻周秀珍給付。然被告周秀惠 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缺乏購買土地之動機及目的 ,未如實繳付買賣價金、甚至不存在有契約書,足證虛偽不 實。被告周秀惠自稱與配偶長住在新北市樹林區,月入25,0 00元至30,000元,與系爭土地缺乏地緣關係,買賣農地亦缺 經驗,既不知土地坐落位置,更無投資效益觀念,有違經濟 法則,故其向被告陳福貴購買農地應非真意。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周秀惠取得系爭土地缺乏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陳福貴怠於要求被告陳秀 惠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陳福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秀惠返還系爭土 地,將系爭土地回歸陳鍾鳳梅名下,及請求被告陳福貴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秀惠應返還系爭土地 ,將系爭土地回歸陳鍾梅名下。㈡被告周福貴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於雄院前案主張被告陳福貴為規避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與被告周秀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秀惠, 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為陳福貴之債權人,為保全取得系爭A 地之債權,有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之必要,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福貴行使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周秀惠塗銷98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A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福貴將系爭A地占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福貴、被告周秀惠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周秀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福貴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雄院前案判決駁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惟判命被告陳福貴與 被告周秀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經被告陳
福貴、周秀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原告曾宗吉、曾宗言 之訴,嗣因無人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 無訛(下稱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是以,原告之訴於前案 均遭駁回,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周秀惠所有,今原告再請求 被告周秀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福貴 應返還土地,已為前案裁判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重複起 訴。
㈡縱認非既判力範圍所及,然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系 爭土地係陳鍾鳳梅生前贈與被告陳福貴,非屬陳鍾鳳梅遺產 ,且被告陳福貴係實際支出相當代價,始獲陳鍾鳳梅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此即為該案件中重要爭點,且當事人均無不 同,應為爭點效所及,發生拘束兩造之效果。原告主張代位 請求被告陳福貴訴請被告周秀惠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於80年5月22日,與陳鍾鳳梅約定待日後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應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已大幅放寬農地移轉或分割之限制,原告果有 對陳鐘鳳梅之契約請求權,自89年修正起,已無法律上障礙 ,其請求權已係隨時得請求的狀態,然原告均未向陳鍾鳳梅 或其繼承人請求,卻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罹 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
㈡原告主張有無違反該判決理由所生爭點效?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陳鍾鳳梅之遺產?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周秀惠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回歸陳鍾鳳 梅名下,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陳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 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五、經查:
㈠原告於雄院前案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 告於本件之聲明:「㈠被告周秀惠應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 土地回歸陳鍾梅名下。㈡被告陳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雄院前案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周秀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所涵蓋,屬同一聲明之請求。而雄院前案判決上開第㈠項聲 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勝訴、因陳鍾梅於85年8月19日 已以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福貴而喪失所有權,故第㈡項 聲明請求敗訴,有雄院前案判決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6 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30頁)。惟被告就上開第㈠項部 分提起上訴後,該案業經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 福貴受讓系爭土地並非無償,系爭土地非屬陳鍾鳳梅之遺產 ,原告無確認利益,而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勝訴部分,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高分院確 定判決可考(見審訴卷第147至152頁)。是以,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雄院前案、相同 ,應受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本件訴 訟違反既判力等語(見審訴卷第139頁),洵屬可採。 ㈡且原告於本件主張與陳鍾鳳梅約定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其再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於前案 已為主張,有前案判決可考(見審訴卷第18頁),及原告具 狀略稱否定前案判決、前案應僅有被告陳福貴,無被告周秀 惠,並非重複起訴云云(見訴卷第42頁),不僅與前案判決 不符,亦不過均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再為爭執。被告以倘如原 告所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時早已得請求, 卻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等語置辯(見審訴卷第142頁),亦 均屬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
㈢從而,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院前訂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兩造均未到場,及 原告具狀表示88歲年邁又足傷不便到場等語(見訴卷第42頁 ),然因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關於前 案判決是否發生爭點效、系爭土地是否為陳鍾鳳梅之遺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於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等爭點,均無審酌與再行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