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4號
CTDV,112,訴,27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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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給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因事實與 前案判決已非同一,且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非前 案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 判決勝訴,然因被告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子即訴外人李晳豪,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8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 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 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判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3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3、49頁),然因原告另案以被 告、李晳豪係通謀虛偽為由,訴請李晳豪塗銷應有部分30/4 3 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命李晳豪 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現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30/43 乙情,有該等裁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 審訴卷第81、97頁、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訴卷,第 29頁),是以被告現處於能為給付之狀態,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3頁),此項能為給付之事實,係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2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 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自無違反既判力 規定,先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見訴卷第21、79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胞弟即訴外人王森泉之代理,於79年 5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750,000元,被告出售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0/43。原告尚有尾款750,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訴外人李晳豪,僅其中應有部分30/43 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 ,故李晳豪現為應有部分13/43之共有人,現今共有狀態已 屬兩造間買賣契約訂立後發生之情事變更。李晳豪雖非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共有人,然已於112 年3 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就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且有助於簡化土 地法律關係,故原告現已喪失買受人地位,不得請求移轉登 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0至71頁): ㈠被告經由其胞弟王森泉之代理,於79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43 予原告,買賣價金為2,750,000 元,並特別約定「 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自高雄縣政府將徵收之土地(土地標 示:高雄縣○○鄉○○段00號,地目:旱,面積0.0043公頃,所 有權全部),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方之日起,賣方即甲 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辦理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及手續 」。
㈡系爭土地嗣後業經撤銷徵收,由被告於104年5月8日登記回復 成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依買賣契約,應將應有部分30/43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㈣原告前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曾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573號判決勝訴,然因被告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晳豪,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給李晳豪,其中應有部分30/43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



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被告(應有部分30/43)及李晳豪(應  有部分13/43)。
㈦李晳豪於11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就兩造間  買賣契約,主張依土地法第34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五、本件爭點:李晳豪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請求給付 750,000 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30/43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見訴卷第71頁)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且該部分權利雖曾於106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 告之子李晳豪,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 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命應 塗銷移轉登記確定,是以被告現為該應有部分之權利人,得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乙節,已如首段所述 ,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50,000 元之同時,被告應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 採。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 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 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 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購, 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購 ,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 8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參以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為判斷 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 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具相對的物權效不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查李晳豪係於106 年8



月7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應有部分30/43 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 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79年5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買賣契約時,李晳豪並非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此條項之優先購買權亦無物 權效力。被告辯稱應依現今共有狀態,基於簡化共有關係, 主張李晳豪係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物權效力之優 先購買權云云(見訴卷第23至24、56至57、72、81頁),均 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不得以已由李晳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成為買受 人云云抗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750,000 元予 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30/43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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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