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2號
CTDV,112,訴,11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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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余新登
被 告 祭祀公業余公英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證四至六所示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臺南鳳山廳仁壽下 里後紅庄四百八十番地沿革,即記載業主祭祀公業余公英 (下稱被告公業);登記號數第495號所有權部,登記日期 民國40年1月9日,姓名被告公業、管理人余鵠,住○○○鎮○○0 00號;登記號數第760號之所有權部,坐落:後紅,地號:4 80-1土地(因實施都市○○地○○○○○段000地號轉載),姓名被 告公業、管理人余鵠。又原告最早之祖先往上追溯者係余前 ,如證一戶籍謄本所示目前能查得之日據時期余談戶籍資料 欄記載:「明治29年3月25日(即民國前16年3月25日)父余 前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可知,原告可追溯之祖先為余前,又 如證一所示日據時期余談戶籍現住所欄記載,當時登記之住 所為臺南鳳山廳仁壽下里後紅庄四百八十五番地(因錯誤上 方記事註記「五」字刪除),余談妻王氏糖之事由上方亦有 警番號四八五改為四八○之記載,其後余談之長男余樹,如 證二所示戶籍謄本記載:「明治44年2月6日(即西元1911年 、民國前1年2月6日)前戶主(即余談)死亡二付戶主相續 」可知,余前由長男余談繼承,余談再傳長男余樹,日據時 期戶籍現住所,均設於高雄州岡山郡岡山庄後紅、臺南廳仁 壽下里後紅庄四百八十番地,其後余樹傳予長男余奢余奢 再傳予原告余新登及次男余新財(歿)、三男余新寶(歿) ,足證原告祖先自日據時期有戶籍及土地記載時起,即居住 於該被告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原告祖先若非余公英後代一脈 相承之子孫,絕無可能設籍及住居於被告公業土地上之理, 是原告為被告公業祖先余公英後代一脈相承之子孫無庸置疑 。




 ㈡被告明知原告祖先在日據時期即設籍於被告公業之土地上, 為被告公業余公英之後代子孫無疑,卻仍故意不將余前乙脈 後代子孫列為派下員,而僅找其宗族意圖朋分系爭土地,嚴 重侵害原告之派下權,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公業派下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業祖先余公英後代一脈相承之 子孫,應依血脈而非居住地為斷,蓋血脈代代相傳而不變, 居住地則可隨時遷移而變更。以本案情形,應依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上,原告父祖輩余談、余樹,與被告公業任一派下 員間,是否有血緣關係之稱謂記載為判斷,而非係以余談或 余樹曾設籍或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即謂與被告公業設立 人或派下員間具血緣關係。本件依原告提出能往上追溯最早 之祖先余前,余前之子余談,余談之子余樹(即原告之祖父 ),渠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均無與被告公業任一派 下員間,具備血緣關係之證明,原告自非係余公英後代一脈 相承之子孫。另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由設立人全員原始取 得者外,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原則上僅得由男系子孫、 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取得。原告提出其曾祖父 余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能證明余談曾居住於被告公業 之土地外,並未能證明與何一公業派下員有血緣關係,自難 認余談及原告可取得被告公業之派下權。而被告公業前任管 理人余鵠,依被證一所示日據戶口調查簿,現住所為「鳳山 廳仁壽下里後紅庄四百八十番地」,余鵠為戶主,戶內有一 人名「余護」,其父為余前,事由欄另有記載「余談弟」, 然其續柄欄位(記載該人與戶長間親屬關係),則記載為「 雇人」,顯見余護與被告公業當時管理人余鵠間並無血親關 係,只是因雇傭關係而設籍於余鵠戶內,則原告曾祖父余談 ,自亦與被告公業派下員余鵠無血親關係,應無可能為被告 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為臺南鳳山廳仁壽下里後紅庄四百八十番地;38年9月5日改 為後紅480地號土地;70年12月23日重測後為岡山鎮文化段7 35、737、752地號土地;98年3月27日土地重劃,將重劃前 文化段735、737、752地號土地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
 ㈡原告祖先余談、余樹日據時期均曾設籍於臺南鳳山廳仁壽



下里後紅庄四百八十番地
 ㈢被告公業前任管理人余鵠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南鳳山廳仁壽 下里後紅庄四百八十番地,余鵠為戶主,戶內有一人名「余 護」,其父為「余前」,事由欄另記載「余談弟」,續炳欄 位(記載該人與戶主間關係)則記載為「雇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原告是 否係被告公業派下員存有爭執,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 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 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 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至於 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 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繫諸於原告是否 為被告公業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與原告 是否為享祀人余公英之後代子孫無涉,先予敘明。又原告為 余前、余談、余樹之後代子孫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余前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無非以余談與被告公業 前任管理人余鵠於日據時期同設籍於被告公業所有之臺南鳳 山廳仁壽下里後紅庄四百八十番地,同屬一個家庭,故認余 前也是設立人之一等語(訴字卷第184頁)。然查,設籍於被 告公業所有土地之原因多端,由余談與被告公業前任管理人



余鵠同設籍於系爭土地一事,顯無從推論余談之父親余前即 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原告所為推論顯有邏輯上之違誤。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祖先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則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公業派下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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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