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52號
CTDV,112,補,452,202306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汪欣怡
吳仁傑
被 告 蔡敏龍
蔡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同段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下
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蔡慧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7,626元
【計算式:769地號土地面積119.75㎡×應有部分1/12×公告現值3,
400元+819地號土地面積811.1㎡×應有部分3/36×公告現值7,600元
=547,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2人對於債務人
即被告蔡敏龍之債權額合計145,444元【計算式:80,000元+65,4
44元=145,44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2
人對被告蔡敏龍之債權額145,44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