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郭宗斌
郭進有
被 告 郭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
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5,751元【計算式:
面積4,806.39㎡×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2/6
)=4,325,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