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陳智謙
被 告 陳平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8月3日經高雄市旗山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35,790元【計算式:計算式:(406.32+261.
08)㎡×6,700元/㎡×限制範圍1/2=2,23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