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95號
CTDV,112,補,39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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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陳瑞麟


被 告 高弘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
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48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
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77元
【計算式:面積6,230㎡×申報地價22元/㎡×4%×7年=38,37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
內之障礙物移除,且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或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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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