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沈碧雲
被 告 姜仁峰
許瀞葳
柯玫戎
鄭匯馨
蘇秋戎
楊月娌
賴麗美
呂平祥
王俗謀
陳侑廷
吳建德
邱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至158之2號地下室停車位(含地下一層編號5、6
、7、12、25、49,地下二層編號5、9、17、19、30、32、49,
共13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前揭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
濟目的實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又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勝訴所能獲
得之客觀利益,皆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而
依原告所陳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5,590,000
元【每個停車位交易價格430,000元×13個=5,59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