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輝芳
相 對 人 陳素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零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與第三人黃玉芳 、黃玉麗、黃輝麗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羅漢山段210、229、231、521、523地號土地。惟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之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聲請人已 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異議 之訴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 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 考,又系爭本票金額共3,98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 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為862,333元(3,980,000元×5 %×52/12=862,333元),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6萬元為 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32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05年4月28日 95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5 002 105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3 003 106年2月2日 1,332,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76 004 106年4月28日 20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4 005 106年5月23日 498,000元 106年12月30日 657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