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3號
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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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莊鳳珠(原名莊玉華




被 告 孫智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孫智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豪哥水餃店,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推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以可下載APP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 8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系 爭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 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PP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13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5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 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 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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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