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2號
CTDV,112,簡上,3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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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謝禮陽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原任職統一超商蕙馨門市之店長,於民國 110年6月1日下午4時召集全體員工,並在會議中指稱上訴人 「撿角」(台語)、「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俗仔」 (台語),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舉止不當,因此對上訴人有上開評論 ,並非惡意指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 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 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 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下午4時召集全體 員工,並在會議中指稱上訴人「撿角」(台語)、「因為藥 沒吃所以有問題」、「俗仔」(台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所謂「撿角」(台語)係形容 他人不成器、沒出息;「俗仔」(台語)係形容他人愚弱無 能,固均屬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惟關於被上訴人為前開「撿 角」用語當時之情境,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 訴人當時係就上訴人是否有因袒護訴外人黃宛萱而得罪被上 訴人或其他員工乙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進而表 示:「我講了,我昨天在電話裡說得很難聽啦,我就祝福你 們結婚婚姻美滿幸福,我講得我講得很難聽啦,我覺得他這 種男人『撿角』了啦,為了愛情而已什麼都得罪,連我都得罪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撿 角」用語,係針對上訴人為了愛情而得罪其他店內員工及老 闆行為所為之評價,亦即係在表明上訴人如持續此種行為, 日後將難以成器之意,尚難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侮辱上訴人 之用意而為該用語。
 ㈢而就被上訴人所稱「俗仔」用語部分之情境,依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係因兩造間就上訴人有無講過要看著黃宛萱離 職後再離開乙事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誓沒有講 過,亦一再遭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始進而表示「那你有 講為什麼你不承認,你有講你為什麼不承認,你『俗仔』嗎? 你不敢承認你有講說你要等宛萱離開你才離開阿?他要平平 安安地離開你才要離開阿,為什麼你不敢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92頁),顯見被上訴人該用語係在質疑為何上訴 人不願承認講過該等話,並非意在表明上訴人為愚弱無能之 人,亦難認係基於侮辱上訴人之用意而為該用語。至於被上



訴人稱「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用語部分之情境,依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現在是誰的問題我也 不重要,重要的是她(按指黃宛萱)在服務上面還是基本的 ,可是你的行為舉止已經非常滑稽了,滑手機,來啊,你手 機給我我滑阿,我問你一句話啦,如果那是你的手機你會不 會不高興啦,講白一點,我跟你講連我老公給我這樣用我也 不爽啦。阿你說你拉乳品把頭伸進去裡面,你女朋友怎麼看 ?為了要搞笑、取歡樂於另一個女孩嗎?取悅於另一個女孩 子嗎?是嗎?不然為什麼要在佩妤面前做這個動作?為什麼 ?你說你拉乳品我看不到你的手在動(上訴人:我又沒有說 我在拉乳品)那就更好笑了啊,你是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 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其內容係在指謫上 訴人舉止之不當,所謂「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等語,亦 係質疑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前述不當行為,足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用語,亦係在質疑上訴人為何有該等不當行為,而係針 對上訴人行為所為評論,並非意在表明上訴人為精神異常之 人,難認係基於侮辱上訴人之用意而為之。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用語,均係針對上訴人之行為所為 意見評論,而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其用語固有尖 酸刻薄,然尚難認係基於侮辱上訴人之目的所為,亦未逸脫 其評論之範疇,尚難認屬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主 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上訴 人雖引據其他法院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該等用語有侵害名譽權 ,然各該用語是否侵害名譽權,本應就個案當時之情狀加以 判斷已如前述,自難一概而論,亦無從以其他案件之不同情 狀加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上訴人所指於110年6月1日下午4時 召集全體員工,並在會議中指稱上訴人「撿角」、「因為藥 沒吃所以有問題」、「俗仔」之事實,然均係針對上訴人行 為所為意見評論,且難認係基於侮辱上訴人之目的所為,尚 難認屬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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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