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金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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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金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 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1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金山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25, 150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6年共 計72期,清償總額432,000元,清償成數5.82%之更生方案, 惟多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車齡逾78年廠無殘值車輛,縱經轉為清算程序亦將不予變 價,另尚有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間即110年10月22日變 更要保人為配偶之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92,351元,雖本院司 法事務官尚未選任監督人撤銷該變更要保人行為,仍暫將此 保險解約金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次查,聲請人主張扶養
母親,母親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亦未有申報所得,每月領有 老人補助3,879元,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 養必要;另查聲請人尚主張扶養1名91年生子女,惟該子女 名下有全戶現住不動產,且依其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高 於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7,303元,未有受 扶養必要;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皇奇機電工程行, 自陳每月薪資35,000元,依110年1月至111年4月薪資表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34,219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以自陳每月 所得35,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其自 陳16,500元計算,母親扶養費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 老人補助後,與2名手足分擔計算,即以每月4,475元為限。 又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92,351元雖應計入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然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遠高於保 險解約金,是認其僅需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母親扶養 費餘額五分之四,加計保險解約金平均全部之更生方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前開計算方式提出每月清償12,5 03元之更生方案,方屬公允,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更生 方案,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 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