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慶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35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30之4 號,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稱現於臺南科學園區工作,實 際居住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35號(下稱臺南址)。另聲請 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係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申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寄送地址亦為臺南址 ,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 觀上有久住於臺南市安定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 ,應以上開臺南市安定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 本件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