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雀娟
陳雀貞
陳玉鳳
相 對 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 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 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原告)陳信榮前對聲請人(即被告)陳雀娟、陳雀 貞 、陳玉鳳三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 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 決,發回上開第二審法院;再經上開第二審法院以111 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㈡、聲請人前依法聲請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 因當時尚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外,其他部分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聲字第68號已為裁定。嗣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29號民 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聲請 人爰聲請鈞院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訴訟費用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50,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