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2號
CTDV,112,司聲,13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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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石欽
相 對 人 林鳳春
林友菁
林吳物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鳳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友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吳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利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鳳春林友菁、林吳物、林 利松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37,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價費 56,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資料使用費 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105,230元 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一、相對人林鳳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46元。   (計算式:105,2301/5=21,046) 二、相對人林友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46元。   (計算式:105,2301/5=21,046) 三、相對人林吳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46元。   (計算式:105,2301/5=21,046) 四、相對人林利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46元。   (計算式:105,2301/5=2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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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