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01號
CTDV,112,司票,501,2023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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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李華春
相 對 人 陳治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 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 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 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 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 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 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 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均因其上按捺 指印後年久污損褪色,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已無法辨識, 視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無記載,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001 所示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對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本票,到期日記載模糊不清,難以辨 識,視同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據聲請人陳報於附 表編號002至005之各發票日當日即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聲請人執附表編號002至005所示本票 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月3日 150,000元 111年1月3日 468937 駁回 002 111年1月3日 150,000元 111年1月3日 468938 准予 003 111年1月19日 300,000元 111年2月19日 468940 准予 004 111年2月24日 250,000元 111年3月24日 468942 准予 005 111年3月31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31日 468949 准予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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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