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7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昇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昇峯於民國112年0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01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
年05月26日止累計200,791元正未給付,其中194,404元為本
金;5,397元為利息;9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