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6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陳政平
陳英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政平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陳
英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新臺幣75,8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政平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2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英奎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