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349號
CTDV,112,司促,634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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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34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務 人 翁世玹(原名:翁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翁世玹(原名:翁志文)於民國109年05月06日向債權
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
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上項一、㈠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2年05月04日止
未受償之利息6,894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700元。遲延利息
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
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
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相對人翁世玹(原名:翁志文)於民國101年08月08日向債權
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上項一、㈡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2年05月04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11,64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700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
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⒈預借現金
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⒉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⒊年
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⒋國外交易
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⒌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⒍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⒎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
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
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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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