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185號
CTDV,112,司促,618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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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曾晴


曾金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晴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金發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
01,11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
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曾晴自民國112年02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82,71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曾金發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1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228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5% 002 新臺幣27828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5% 003 新臺幣15829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5% 004 新臺幣15828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228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7828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15829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15828元 曾金發、曾晴 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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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