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張福壽
張福勝
何玉雲
梁玉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何玉雲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何玉雲與被 告張福壽間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6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 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 幣1萬1,847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240萬 元,及其中表2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4,153元、次序6 表1分配不足額新臺幣70萬9,021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 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玉雲、張福壽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壽、張福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訴外人張文龍所有。張文龍於民國81年1月24日以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何玉雲(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人為張福壽;又於82年5月5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7
9、68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7 2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梁玉秀(下稱系爭普通 抵押權),債務人為張文龍及張福勝。嗣張文龍於103年2月 20日死亡,由張福勝繼承系爭房地,及張文龍對原告之借款 198萬6,30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原 告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張福勝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10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2年 1月19日,何玉雲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並逾抵 押權除斥期間,且何玉雲聲明參與分配時,未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原本,有違常情,可知何 玉雲對張福壽並無24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欠缺成立上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則係於82年5月5日設 定,若梁玉秀有720萬元債權存在,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執行,卻未為之,亦有違常情,足知梁玉秀對張文龍及 張福勝並無72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普通抵押權亦欠缺從屬 性而不成立,縱梁玉秀之720萬元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抵押 權除斥期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何玉雲就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何玉雲與張福壽間之債權不存 在。㈡確認梁玉秀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梁玉秀與張福勝及其被繼承人張文龍間之債權不存在。㈢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 執行費用之分配金額1萬1,847 元及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40萬元,次序4參與 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5萬7,600元及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 之分配金額710萬0,536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其中 表2、次序4 執行費用之分配金額4,153元及次序6表1分配不 足之分配金額70萬9,021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三、被告方面:
㈠何玉雲則以:張福壽於81年間向何玉雲借款200萬元,並於81 年1月23日與張文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紙,及 由張文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何玉雲則以現 金交付借款予張福壽。又何玉雲於97年9月26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張文龍、張福壽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8142號支付命令後,張福 壽亦未提出異議,可知何玉雲對張福壽存有200萬元借款債 權。且何玉雲於97年9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張文龍、張 福壽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已罹於借款返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然何玉雲已於罹於時效後5年內之98年2月
13日聲請強制執行,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自 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梁玉秀則以:張文龍、張福勝於82年5月3日向梁玉秀借款720 萬元,並共同簽發借據及票面金額720萬元之本票予梁玉秀 ,張文龍復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梁玉秀則以現金 交付借款720萬元予張文龍、張福勝,張文龍、張福勝與梁 玉秀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 梁玉秀亦未曾催告返還借款,梁玉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未開始進行,系爭普通抵押權更無罹於除斥期間而消 滅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福壽、張福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文龍所有。張文龍於103年2月20日死亡,由 張福勝繼承系爭房地,及張文龍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㈡張文龍於81年1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何玉雲,債務人為張福壽。
㈢張文龍於82年5月5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79、680地號土地, 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梁玉秀,債務人為張文龍及張福勝。 ㈣何玉雲於97年9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張文龍、張福壽核發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8142號支付命令。 ㈤何玉雲於97年9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同段6 79、680地號土地,經該院97年度司拍字第2274號、97年度 審抗字第380號裁定准許確定。
㈥何玉雲於98年2月13日持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58142號支付 命令、97年度司拍字第2274號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同段 679、68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15059號事件受理。
㈦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張福勝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10年12月27日作成系爭 分配表。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何玉雲、梁玉秀所分配之執行費 及抵押權債權等均剔除,並重新分配,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 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 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 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何玉雲、梁玉 秀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 之何玉雲、梁玉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 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何玉雲抗辯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其與張福壽間借款200萬元,即應 由何玉雲就其與張福壽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 款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何玉雲辯稱張福壽於81年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於81年1月2 3日與張文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紙,張文龍亦 於81年1月2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張福壽 嗣於82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2紙予何玉雲, 擔保利息之支付等語,固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267頁、本院卷第99、175-176頁)。然票據 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 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本票之 無因性,即難以張福壽、張文龍於81年1月23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予何玉雲,及張福壽於82年1月10日簽發 數紙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認定何玉雲、張福壽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亦無從判斷上開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與何玉 雲所稱借款有何關聯。又何玉雲陳稱其係先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再交付款項予張福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僅張文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亦不足推論 張福壽係向何玉雲借款200萬元,及何玉雲已於該抵押權設 定後,如數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張福壽。
⒊再何玉雲陳稱:伊忘記寫本票及交付款項時,訴外人即何玉 雲友人陳丁鍾是否在場了,伊是設定抵押權之後,在伊家中 客廳拿200萬元給張福壽的。200萬元係伊配偶賣土地的錢, 是伊配偶分次拿給伊的,伊還有去陽信銀行提領110萬元。 伊將陽信銀行提領的錢跟賣地的款項,在同一天拿給張福壽 ,200萬元就現場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然證 人陳丁鍾證稱:伊知道張福壽有向何玉雲借錢,但不知道借 多少錢,張福壽有陸陸續續去借錢,伊曾經看到何玉雲拿1 、20萬元給張福壽,後來說要設抵押,何玉雲有請伊幫忙找 代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伊不瞭解實際情況, 不清楚何玉雲、張福壽係如何借款、借多久,也沒問過張福 壽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152頁),證人陳 丁鍾顯未見聞何玉雲所稱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張福壽一事, 亦不清楚張福壽借款數額為何,自無從以證人陳丁鍾所述,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存在。至 依何玉雲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紀錄,雖可見其於 81年1月22日提領1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其提款 原因甚多,未必係交付借款予張福壽,何玉雲既未能提出其 他其已交付款項予張福壽之證據,當不足為有利何玉雲之認 定。
⒋何玉雲另抗辯其於97年9月2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張文龍、張 福壽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58142號支付 命令後,張福壽未提出異議,可知其對張福壽存有200萬元 借款債權等語。然何玉雲係持前開張福壽、張文龍所共同簽 發之20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提及何玉雲、張福 壽間有何借款關係,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 訛,則雖張福壽未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無從逕予推 認其與何玉雲有借款關係存在。
⒌從而,何玉雲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張福壽間存有借款2 00萬元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200萬元等事實,依首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何玉雲、張福壽間無借款200萬元之 法律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經本院隔離詢問梁玉秀與證人即代書陳沛蘭,梁玉秀陳稱: 張福勝、張文龍向伊借款720萬元,伊沒有過問借款用途, 有簽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同一天寫的,陳沛蘭
也在場。伊係分二次交付借款,二次是同一個月,隔沒有幾 天,時間都是下午還沒有天黑的時後,陳沛蘭二次都在,伊 忘記其中一次跟簽借據、本票是否為同一日,但一定是有簽 文件才會交付借款。伊2次都是交付360萬元,第一次在場人 有張福勝、張文龍、陳沛蘭、伊跟伊配偶。因為伊從事汽車 買賣,錢就放在辦公室的小金庫,辦公室跟住家是同個地方 ,樓下是辦公室,門進去左邊是泡茶桌,右邊是辦公室,樓 上是住家,那天是在泡茶桌給錢的,他們有看到伊從辦公室 將錢拿出來,由張福勝、張文龍當面點錢。第二次也是張福 勝、張文龍、陳沛蘭、伊跟伊配偶都在,伊從辦公室小金庫 拿錢,在一樓泡茶桌交付款項給張福勝、張文龍,由張福勝 、張文龍當面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陳沛蘭證稱:伊於82年5月3日下午到梁玉秀辦公室,當 天約定張福勝、張文龍備齊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及 戶籍謄本到現場,由伊辦理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業務 ,現場有簽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福勝、張 文龍、梁玉秀及其配偶都在,伊沒有過問張福勝、張文龍為 何要借款720萬元。因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何時償還,所以借 據未填寫清償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寫不定期。款項是 分兩次交付,第一次是在82年5月3日完成上述資料後,以現 金交付借款金額的一半,因為是下午進行這些事情,所以伊 同年月4日早上才去岡山地政送件,伊於同年月5日查詢地政 案件已辦理完成,同年月6日早上去領件,當天下午就到梁 玉秀辦公室,張福勝、張文龍、梁玉秀及其配偶都在,雙方 確認設定文件無誤後,才以現金交付尾款,也是一半的數額 ,讓張福勝、張文龍一起點收,伊看清點款項完成了才離開 。梁玉秀家是透天,大門進去右手邊是辦公室,樓上是住家 ,兩次交款地點都是一樓大門進去左手邊的茶几、沙發區, 伊有看到梁玉秀從辦公室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 2頁)。
⒊梁玉秀與證人陳沛蘭就張福勝、張文龍、梁玉秀間借款720萬 元所簽立之書面資料種類,二次交付借款僅隔幾日,時間均 為下午,在場人為梁玉秀、梁玉秀配偶、張福勝、張文龍、 陳沛蘭,交付地點為梁玉秀家一樓大門左邊茶桌,由梁玉秀 自大門右邊辦公室取出款項,再由張福勝、張文龍點錢等細 節,所述均屬一致。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可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件時間為82年5月4 日,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時間為82年5月5日,他項權利證明 書發給時間為82年5月6日(見審訴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 81-183頁),要與證人陳沛蘭證稱其於82年5月4日早上去岡
山地政事務所送件,同年月5日查詢地政已辦理完成,同年 月6日早上前去領件之時序相符。加以梁玉秀於82年4月21日 至23日間,有數筆10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之現金支出,總額 逾1,000萬元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梁玉秀確有以現金提領大額款項之 金錢使用習慣,並有資力交付720萬元之現金。堪認梁玉秀 與證人陳沛蘭陳述張文龍、張福勝於82年5月3日向梁玉秀借 款720萬元,梁玉秀亦已交付720萬元款項完畢等語,為真實 可採,應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梁玉秀對張文龍、張福勝 之借款債權720萬元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梁玉秀曾表示同意張文龍半年還錢,所提出本票 到期日亦為82年11月3日,且借款金額高達720萬元,不可能 未約定清償期,應認清償期為82年11月3日,梁玉秀之借款 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抵押權除斥期間等語。惟證人陳沛蘭 已證述:梁玉秀、張文龍、張福勝沒有特別約定何時償還借 款,票據到期日記載82年11月3日,是張文龍、張福勝當下 預期可能可以還款之時間,是他們自己填寫的。當下詢問他 們何時可以還款,但他們可能會用了還、用了還,還了還會 想要再借,所以約定不定期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 );且不動產物權內容係以登記為準,梁玉秀、張文龍、張 福勝間借據未填寫清償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 亦均記載清償日期為不定期(見審訴卷第19-24頁、本院卷 第183-185頁),則梁玉秀陳稱張文龍、張福勝說半年會還 錢,我當然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否確係雙 方最後達成之合意,亦有疑義,自難以梁玉秀提出之本票到 期日為82年11月3日(見審訴卷第279頁),遽認上開借款定 有清償期。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 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若 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 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上開借款既未定有清償期,於梁玉秀未定1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還款之情形下,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即無從進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梁玉秀曾定1個月以上之期 限催告張文龍、張福勝還款,自難認梁玉秀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遑論系爭普通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 ㈣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何玉雲、梁玉秀所分配之執行費 及抵押權債權等均剔除,並重新分配,有無理由? ⒈張福壽未向何玉雲借款2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1次序3及次序6何玉雲所分配之執行費1萬1,847元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權240萬元,及其中表2次序4及次序6何玉雲所 分配之執行費4,153元及表1分配不足債權70萬9,021元自分 配表中剔除,並重新分配,自屬有據。
⒉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梁玉秀對張文龍、張福勝之借款債權7 20萬元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 序4及次序7梁玉秀所分配之參與分配執行費5萬7,600元及 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710萬0,536元自分配表中剔除,並重新 分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其 中表1次序3、次序6何玉雲所分配之執行費1萬1,847元、第 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40萬元,其中表2次序4、次序6何玉雲所 分配之執行費4,153元、表1分配不足債權70萬9,021元自分 配表中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調閱何玉雲、梁玉秀帳戶資料,欲證明債務人有 無償還利息或借款。惟何玉雲與張福壽間無借款200萬元存 在,自無調閱何玉雲帳戶資料之必要;梁玉秀帳戶縱有張文 龍、張福勝匯款紀錄,然匯款原因非一,未必為償還本件利 息或借款,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 4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岡字第001292號。 登記日期:81年1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何玉雲。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0日至82年1月19日。 清償日期:82年1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福壽。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設定義務人:張文龍。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岡字第007946號。 登記日期:82年5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梁玉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文龍、張福勝。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設定義務人:張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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