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陳選
林淑芬
林宜男
蔡憲治
吳益至
被 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鄭正昌
被 告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楊李碧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黃鴻智
黃鴻基
許美華
陳李素雲(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萱(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臻儀(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利鴻(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安(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翰霆(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珸即王謙文即王灰嵐(即陳清讚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29日過世,其配偶已過世, 子女則為李陳素雲、陳惠秀、陳萱、陳湘蓉、陳忠央、陳 利鴻、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及王謙文,其中陳忠央已於 102年11月14日過世,應由其子女陳富一及陳臻儀代位繼承 ,故甲○○之繼承人即為李陳素雲、陳惠秀、陳萱、陳湘蓉 、陳富一、陳臻儀、陳利鴻、陳順子、陳信安、陳翰霆及王 謙文,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第371頁),並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379頁)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 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 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 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 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 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原為本件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訴訟繫屬中 之112年12月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郭淑華,並 於112年2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 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第369至370頁),然郭 淑華於訴訟中均未曾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甲○○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之當事人,其移轉登記對於訴訟不 生影響,仍列甲○○之承受訴訟人為本件當事人,且本件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寅○○、子○○、丑○○、陳萱外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並請依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寅○○、子○○、丑○○、丙○○○、陳萱以: 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 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 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復興路,最南側現為菜園種植作物, 往北依序有三個魚塭,東西二側均有道路可連接,其中最南 側魚塭及西南側魚塭據原告稱為乙○○所有,南側菜園為申○ 種植,北側二魚塭為寅○○、子○○、丑○○共有,東側復興路6- 3號建物亦為其等共有,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最北側如附圖編號371-1⑵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並將寅○○、子○○、丑○○共有之建物及魚塭分 配於東側即如附圖編號371-1⑴部分,其餘如附圖編號371-1 部分仍由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其北側 之同段371地號土地,原均為37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分割為系爭土 地及其北側之371地號土地,其中37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19至41頁)。是如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即可與前案分得之同段37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無須另 行留設通路,另寅○○、子○○、丑○○分得部分則為其現使用之 魚塭及建物,並分得供通行之道路,且原告及寅○○、子○○、 丑○○分配之面積,均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影響其他共 有人,而其餘共有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分配方案,而留供其 等共有之部分,南側即可通往復興路,無礙於將來之利用, 堪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因原告主張之方案係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面積,且各位置間並無明顯價值差距,爰不另命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申○ 102108/0000000 3 戊○○ 283680/0000000 4 丁○○ 283680/0000000 5 辰○○ 40000/0000000 6 壬○○ 37728/0000000 7 癸○○ 657000/0000000 8 甲○○ 387840/0000000 已移轉由郭淑華取得 9 庚○○ 337476/0000000 10 辛○○ 410796/0000000 11 己○○ 300804/0000000 12 巳○○ 80/0000000 13 寅○○ 657732/0000000 14 子○○ 328866/0000000 15 丑○○ 328866/0000000 16 丙○○○ 33000/0000000 17 未○○ 39960/0000000 18 午○○ 39960/0000000 19 卯○○ 283680/0000000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371-1⑵ 原告 全部 4947.74平方公尺 371-1⑴ 寅○○ 二分之一 1493.55平方公尺 子○○ 四分之一 丑○○ 四分之一 371-1 申○、戊○○、丁○○、辰○○、壬○○、癸○○、庚○○、辛○○、己○○、巳○○、寅○○、子○○、丑○○、丙○○○、未○○、午○○、卯○○、甲○○(已移轉予郭淑華)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676.1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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