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於原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世均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阿 爾山休閒農場」(對外稱為「阿爾山露營區」)之負責人及 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05年初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用以 經營阿爾山休閒農場,二人約定開始試營運期間前半年不收 租金,自105年7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 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未約定租賃期限,原告與陳世均因而 口頭成立系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因陳世均為原告之父,故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原 告與陳世均成立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牽水電 管線及興建二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本部及 盥洗浴室使用。被告嗣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於110 年11月17日以5,510,889 元拍定系爭土地 。因原告與陳世均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8日、2月18 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已記載原告曾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阿爾山休閒農場負責 人,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係原告營業之阿爾山休閒農場所建造 等語,嗣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拍定後,原告具狀聲請 優先承買時,竟遭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因被告亦否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因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陷於不明,致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阿爾山休閒農場之負責人,並提 出原證3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 證,然查,稅籍證明之負責人資料,僅係國稅局依聲請人片 面申請而為記載,故稅籍證明上關於負責人之記載,無法為 原告主張其為阿爾山休閒農場負責人之認定依據。又原告未 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陳世均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9年1月16日執行系爭建物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 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陳世 均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等語,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亦記載:「五、本標土地於106年9月29 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33地號土地上部分 雜樹林、部分有房屋坐落其上。本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執 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133地號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 (無門牌)、果樹、茶樹、櫻花樹、竹林、雜木林、露營區 ,債務人表示鐵皮與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鐵皮屋則 無門牌。…」,可見陳世均已自承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本件起訴之11年1月及嗣後於110年1月8日在系爭 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改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原告所有」,於同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稱:「系 爭土地之建物為原告為營業阿爾山休閒農場所建」云云,然 核其所述,與陳世均於查封時之陳述及上開拍賣公告之備註 欄記載均不符,且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即已業經假扣押 查封,陳世均復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後始於109年2月7日向國稅局申請原 證3所示之稅籍登記,依上開時序觀之,原告係在系爭土地 經假扣押查封及本院為強制執行之後,始向國稅局申請稅籍 登記,如原告所稱「其於106年初向其父陳世均承租系爭土 地以經營休閒農場」云云屬實,何以原告遲至系爭土地經本 院109年1月16日執行後始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且原告為 86年5月生,於106年間只有20 歲,尚就讀於義守大學護理 學系,如何能經營休間農場,凡此均有違社會常情。是原告 之主張係臨訟之砌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 債務人陳世均之執行程序中,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 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鐵皮屋)作為經營阿爾山休閒農場之用。
㈡、依稅籍資料所載,原告曾於109年2月7日登記為阿爾山休閒農 場之負責人。並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
㈢、陳世均於109年1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鐵皮屋)與果樹均為其所有。並有本院執行事 件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㈣、原告接獲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1 8日提出原證5所示之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有上開書 狀及執行卷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以下)。
㈤、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拍定後,原告具狀聲請優先 承買,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卷在卷可稽。㈥、原告於105年1月間為尚在義守大學就讀之大學生。 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 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133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如就該133 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權,或民法第426條之2 所定租地建物所定之 法律關係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 。
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原告與陳世均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無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世均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
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經 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
當時執行債務人陳世均在場,並已當場明確表示:「鐵皮屋 與土地其上之果樹,皆為其所有,無門牌」等語在卷,有本 院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卷一第237頁)。此外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亦明確記載:「五、 本標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 ,133地號土地上部分雜樹林、部分有房屋坐落其上。本院 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133地 號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果樹、茶樹、櫻花樹、 竹林、雜木林、露營區,債務人(即陳世均)表示鐵皮屋與 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鐵皮屋則無門牌。…」等語, 依上開陳世均查封筆錄自承之陳述及拍賣公告之記載可知, 「阿爾山休閒農場」應是陳世均所經營及建設。原告就陳世 均之上開陳述,雖稱因陳世均不闇法律,就家族成員間無法 區分個別所有之概念,並認鐵皮建物及果樹既係蓋在伊土地 上應為伊所有,始會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鐵 皮屋與果樹是其個人所有或其女兒即原告所有有別,且甚為 明確及容易區分,任何人均不會產生誤解,是原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2、陳世均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1月15日曾提出異議狀(見執行 卷卷三第7頁),向本院執行處異議,其於異議狀所檢附證 物三之第三人張清浩109年5月12日民事補正狀(見執行卷卷 三第37頁),於此份補正狀中張清浩已載明:陳世均以建設 露營區為由,分或的別於105年3月29日、6月20日、12月21 日各向借款50萬元、50萬元、40萬元等語。依上開補正狀之 張清浩所陳述之:陳世均以建設露營區為由向其借款,借款 時間與「阿爾山休閒農場」成立之時間相符,且金額高達14 0萬元等情以可知,「阿爾山休閒農場」應是陳世均所經營 及建設。陳世均就上開補正狀張清浩之陳述雖辯稱張清浩及 很多人都誤以為伊才是營主,伊只是在露營區工作,他就誤 會我是營主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如非陳世均確有向張清 浩表明其為「阿爾山休閒農場」之經營者及為建設「阿爾山 休閒農場」而借款,且並經張清浩查明屬實,張清浩豈有輕 易借予陳世均高140萬元之大筆金額之理,故陳世均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3、原告雖提出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之「阿爾山露營區」粉絲專 頁及露營區試營運之貼文截圖照片(卷一第119、121頁), 惟上開「阿爾山露營區」粉絲專頁所記載之經營者為「親愛 的朋友們:...伊曼(即陳世均)&伊布(即原告之母周如梅 )休閒農場將在五月初試營運」,下方之聯絡人、電話亦為 伊曼(即陳世均)&伊布(即原告之母周如梅)。另依露營
區試營運之貼文截圖照片所示,在現場工作者均為周如梅, 原告則只是在一旁觀望及遊玩。故上開「阿爾山露營區」粉 絲專頁及露營區試營運照片,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反而依「阿爾山露營區」粉絲專頁及露營區試營運照片之 上開情形判斷,應認「阿爾山休閒農場」確實應是陳世均所 經營及建設,而非原告所經營及建設,原告只是因懂臉書如 何使用,而陳世均不懂,因此以臉書代陳世均之「阿爾山休 閒農場」廣告及招攬生意而已,故上閅證據反應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4、原告雖又提出「阿爾山休閒農場」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卷一第25頁以下)為證。惟查:⑴「阿爾山休閒農 場」係於19年2月7日始申請設立,其設立時與原告告主張之 105年不符;⑵且原告係遲至於110年1月8日始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提出民事異議狀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及於同年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 「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原告為營業阿爾山休閒農場所建」等語 ,其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三點之論述、理由、證據,及前陳 世均於查封時之陳述及上開拍賣公告之備註欄記載均不符; ⑶另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即已業經假扣押查封,陳世均 復於本院109年1月16日查封執行時明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原告係於之後之109年2月7日始向國稅局申請稅籍 登記,依上開時序觀之,原告係在系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及 本院為強制執行之後,始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如原告所 稱「其於106年初向其父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休閒農 場」云云屬實,何以原告遲至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1月16日 執行後始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⑷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之原告申請「阿爾山休閒農場」稅籍登記之申請資料(卷 二第47頁以下)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原告係向陳世均 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非租賃,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因上 開證據,有上開與客觀事證不符及足以懷疑之情形,即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雖聲請證人陳世均、陳正德為證。而陳世均、陳正德均 證稱原告與陳世均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並有每月拿一 萬元之現金租金給陳世均等語(見卷二第96頁以下之證人筆 錄)。然查,證人陳世均、陳正德為原告之父及祖父,與原 告為至親,其二人之證詞,有偏頗之慮,本已足懷疑;且陳 世均證稱:原告要開始成立阿爾山休閒農場之資金大約7、8 0萬元;這7、80萬元主要是伊父親陳正德出資金來協助原告 ;這7、80萬元陳正德是直接給原告,由原告自己去運用, 原告再委託我做整地、營區的建設工作,錢不是直接交給我
的。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跟原告說要多少錢後再跟原告拿 錢等語,然證人陳正德則是證稱:這7、80萬元不是直接拿 給原告本人,是請工人做多少,伊就給工人多少錢等語。其 二人就如此重要之大筆建設資金如何給付及運之證詞南轅北 轍,足以讓人懷疑二人之證詞不實,且其二人之證詞亦與上 開上開各點所論述之客觀事證不符,故證人二人之證詞,即 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上開事證,再參以原告為86年5月生,於105年間只有19歲, 正於就讀於義守大學一年級中,衡諸常情及常識可知,大學 一年級學業及功課繁重,且白天須上課,原告豈能有時間自 義守大學遠至桃源區經營休閒農場。又原告當時只有19、20 歲,正於大學就學中,證人陳世並均證稱原告有辦學貸,原 告大學四年一學期之學雜費大槪4、5萬元,大學四年之學雜 費都是其所繳納,足見原告並無資力,豈有能力每月給付陳 世均1萬元租金。上開情形,均有違社會常情,故衡諸上開 事證,原告之本件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 ,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