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2號
CTDV,111,訴,48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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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宋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同案追加被告鄭 博仁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及110年8月3日後,以鐵皮工 廠、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各基於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對鄭博仁之 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同一訴訟一次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鄭博仁拆除系爭地上物併返還土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 、第382條前段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況,本院 自得將原告對被告及鄭博仁之請求命分別辯論,又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 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9年6月10日 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使 用面積分別為174及186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 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先 於109年7月16日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0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 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嗣系爭地上物 經法院拍賣,由鄭博仁買受,並於110年8月3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期間如附 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6,434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34元,暨其中 11,953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其中64,481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會再與原告聯繫如何繳納及分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經管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 第181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則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勘查表及 勘查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3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自承系爭地上物為 其所有,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分別為174及186平方公尺。 另系爭地上物經法院拍賣,由鄭博仁買受,並於110年8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等節,則有該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 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 土地以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係於86年間即已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清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2 日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臨近空軍官校,介於空軍官 校與岡山市區之中間地帶,鄰接巨輪路,有原告提出之空照 圖為證(見審訴卷第8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 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254地 號土地部分係自100年3月1日起算,255地號土地部分則自10 9年1月1日起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自100年 至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0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 尺670元,105年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10元,有公告地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就254地號部分請 求64,481元,及就255地號土地部分請求11,953元,均未逾 其權利範圍,均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於110年11月16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應於同年月12月16日繳納255地號土地 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掛號寄送執據為證(見 審訴卷第41至45頁),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繳納繳納使用補 償金或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就255地號土地部分之 不當得利部分11,953元,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另就254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64,481元,則經原告以1



11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狀向被告請求,經本院於112年1月10 日向被告戶籍址送達,因無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聲明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寄存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於112年1月20日生送達 效力,應自112年1月21日起算遲延效力,是原告請求分別就 上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254、255地號 土地174平方公尺及186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6,434(計算式:11,953+64,481=76 ,434)元,及其中11,953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其中64,48 1元自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計算式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54 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22月 174 480元 5% 7,656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36月 670元 17,487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日,共67月又2日 810 39,385元 255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日,共19月又2日 186 810元 5% 11,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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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