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吳明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吳茂己
吳清和
吳天麟
謝吳會
陳吳玉心
吳仙化
吳明好
吳明和
林吳珠蘭
洪吳也
吳笑
吳李畏
吳俊璋
吳振榮
吳麗紅
吳麗娟
施吳端
吳清旗
吳昆能
吳水平
吳明標
吳幸男
吳明璋
吳明振
吳明星
吳日清
吳宗榮
何吳美惠
吳素珍
吳金順
吳美靜
吳美勲
吳玥龍即吳清輝
吳英德
吳英杰
吳鴻源
吳鴻霖
吳紫玉
吳清木
林吳左
王吳雪
吳瑀涵
吳岳澤
吳毓參
吳瑀彤
尹慧玉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瑀涵
被 告 林秀蘭
吳正杰
吳彥賢
吳奇峰
吳明聰
吳淑芬
吳貴春
陳淑美
吳金洋
吳俊毅
陳吳隨
黃吳滿
吳月鳳
吳茂林
吳茂成
吳蔡碧足
吳進文
吳月美
吳麗明
吳進喜
吳翊潔
凌嘉鴻
凌惠真
凌惠敏
凌熙
凌清川
陳桑稜
陳佩蓮
陳宛蓮
凌麗珠
陸慧美
陸虹燕
陸建君
凌春貴
李吳妙
孫清風
孫于婷
吳孫桂珠
孫雪日
龍氏陸(即孫清字之承受訴訟人)
孫雅雯(即孫清字之承受訴訟人)
孫宇浩(即孫清字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芸律師即吳宗樺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茂己、吳清和、吳天麟、謝吳會、陳吳玉心應就其被 繼承人吳德抱所遺坐落高雄市000區000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5/4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仙化、吳明好、吳明和、林吳珠蘭、洪吳也、吳笑、 吳李畏、吳俊璋、吳振榮、吳麗紅、吳麗娟、施吳端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樹所遺坐落高雄市00區00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40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英德、吳英杰、吳鴻源、吳鴻霖、吳紫玉應就其被繼 承人吳水賜所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00區00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60/400,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吳明聰、吳奇峰、吳淑芬、吳貴春、陳淑美、吳金洋、 吳俊毅、陳吳隨、黃吳滿、吳月鳳、吳茂林、吳茂成、吳月 美、吳麗明、吳蔡碧足、吳進喜、吳進文、吳翊潔、凌嘉鴻 、凌惠真、凌惠敏、凌熙、凌清川、陳桑稜、陳佩蓮、陳宛 蓮、凌麗珠、陸慧美、陸虹燕、陸建君、凌春貴、李吳妙、 孫清風、孫于婷、吳孫桂珠、孫雪日、龍氏陸、孫雅雯、孫 宇浩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候所遺坐落高雄市00區00段***地號 應有部分100/40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坐落共有高雄市00區00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吳彥賢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二第7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 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被告吳 彥賢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 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孫清字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 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龍氏陸、孫雅雯及孫 宇浩,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吳宗樺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 繼字第2878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吳宗樺之遺產管理人, 嗣原告具狀追加之黃子芸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吳茂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00區00段000、***地號2筆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吳德抱已於6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茂 己、吳清和、吳天麟、謝吳會、陳吳玉心等5人(下稱被告
吳茂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德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40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吳樹於100年6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仙化、吳明好、吳明和、林吳珠蘭、洪吳 也、吳笑、吳李畏、吳俊璋、吳振榮、吳麗紅、吳麗娟、施 吳端等12人(下稱被告吳仙化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樹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0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吳水賜 於9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英德、吳英杰、吳 鴻源、吳鴻霖、吳紫玉等5人(下稱被告吳英德等5人)應就 被繼承人吳水賜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400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候,亦已於71 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明聰、吳奇峰、吳淑芬 、吳貴春、陳淑美、吳金洋、吳俊毅、陳吳隨、黃吳滿、吳 月鳳、吳茂林、吳茂成、吳月美、吳麗明、吳蔡碧足、吳進 喜、吳進文、吳翊潔、凌嘉鴻、凌惠真、凌惠敏、凌熙、凌 清川、陳桑稜、陳佩蓮、陳宛蓮、凌麗珠、陸慧美、陸虹燕 、陸建君、凌春貴、李吳妙、孫清風、孫于婷、吳孫桂珠、 孫雪日、龍氏陸、孫雅雯、孫宇浩等39人(下稱被告吳明聰 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候所遺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0/4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 ,主張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112年2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109300函檢送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吳 茂己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德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5/4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仙化等12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吳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0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英德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水賜所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400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吳明 聰等3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候所遺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400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茂成: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段###地號土地也 是自兩造之先祖繼承而來,應一併分割,且系爭***地號 土地上有其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00區00路00巷00號之建 物3棟,應將該3棟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由被告吳茂成單獨 所有,而非與其他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此外,依原 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吳茂成分得之編號***(6)土地臨路
面寬狹窄,地形前窄後寬,未臨路部分甚大,價值顯低於 直接臨路且方正之編號***至***(5)土地,被告吳茂成 需自行私設道路始可連接道路用地,且對未來可否申請建 築線有不確定因素,故其主張將前開3棟建物坐落之基地 分歸由被告吳茂成單獨所有之外,並保留臨路(即同段##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之必要通行道路,分歸由被告吳 茂成以及須由通行該道路之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需補償其通行道路之額外負擔等語。(二)被告吳仙化:希望按現況分割,同意分得附圖之編號000 (6)。
(三)被告吳水平、吳正杰、吳俊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四)被告吳日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地上物須拆除。(五)被告吳昆能: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德抱於68年 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茂己等5人,系爭土地共 有人吳樹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仙化等12 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水賜於9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吳英德等5人,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吳候於71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明聰等39人,又被告吳茂己 等5人、被告吳仙化等12人、被告吳英德等5人、被告吳明聰 等39人分別就系爭土地、系爭***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3月17日雄院和民字第1111004568號函、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3305號 函、111年4月14日高少家宗家優95繼字第3190號函、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訴卷二第111 至293、296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 吳茂己等5人、被告吳仙化等12人、被告吳英德等5人、被告 吳明聰等3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一第
29至67頁),被告吳仙化、吳水平、吳正杰、吳俊璋、吳日 清、吳昆能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吳茂成雖主張本件應將同 段###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等語,惟同段###地號土地並非本件 訴訟標的,自無從於本件一併裁判分割,被告吳茂成據此不 同意裁判分割,要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且無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1年2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0796300號函、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17441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審訴一卷第349、355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上有編號①:一棟平房、一棟2層樓房,為被告吳正杰占有使 用。編號②:2層樓房,為被告吳昆能占有使用。編號③鄰地 鐵皮雨遮占用部分。編號①、②中間為菜園,由吳宗樺、吳水 賜之繼承人使用,編號②、③中間為空地,由被告吳仙化、吳 明標、吳明豪等人使用。編號④:鐵皮屋,由被告吳正杰使 用。編號⑤:2層樓房,由被告吳蔡碧足占有使用。編號⑥: 雨遮,由被告吳蔡碧足占有使用。編號⑦:鐵皮屋,由被告 吳茂林占有使用。編號⑧:木屋現況已拆除。編號⑨:2層樓 房,由被告吳茂成占有使用。編號⑩:木造屋,由被告吳茂 成占有使用。編號⑪:鐵皮屋,由被告吳月鳳占有使用。系 爭***地號土地由私設巷道進出00路自由巷,系爭000地號土 地由00路一巷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仙化、 吳李畏、吳俊璋、吳麗娟、吳昆能、吳日清、林吳左、吳茂 成及岡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審訴卷一 第97至117頁),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現仍供人居住使用,占用情形如前所述,且系爭***地號土 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均可對外聯絡,並參酌980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又被告吳昆能與吳清旗亦立有協議書約定分割後 編號000(4)進行買賣(見審訴卷一第79頁),是考量各共 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應認以系 爭土地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吳茂成雖主 張以其建物基地位置分配為單獨所有,並設私設通路對外通 行等語(見審訴卷一第409頁),惟被告吳茂成所主張之私 設通路會經由被告吳蔡碧足之2層樓房,將造成拆除被告吳 蔡碧足建物之情形,且被告吳茂成所有編號⑨2層樓建物占用 面積顯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另被告吳茂成亦有編號⑩木造 屋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若採被告吳茂成之方案,亦 需拆除被告吳茂成之編號⑩木造物,又考量被告吳茂成為吳 候之繼承人,與吳候之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由被告 吳茂成與吳候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吳茂成所有編號 ⑨⑩之建物得以現況繼續使用,並有助於日後被告吳茂成於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得整體使用分割後之土地,故被告吳茂 成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則各 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 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擔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土地(面積1599.71㎡) ***地號土地(面積918.4㎡) 1 吳明虎 12/400 12/400 24/800 2 吳幸男 12/400 12/400 24/800 3 吳明璋 12/400 12/400 24/800 4 吳明振 12/400 12/400 24/800 5 吳明星 12/400 12/400 24/800 6 吳德抱(已歿,繼承人即被告吳茂己等5人) 15/400 15/400 吳茂己、吳清和、吳天麟、謝吳會、陳吳玉心連帶負擔30/800 7 吳樹(已歿,繼承人即被告吳仙化等12人) 12/400 12/400 吳仙化、吳明好、吳明和、林吳珠蘭、洪吳也、吳笑、吳李畏、吳俊璋、吳振榮、吳麗紅、吳麗娟、施吳端連帶負擔24/800 8 吳清旗 6/160 6/160 30/800 9 吳坤能 15/400 15/400 30/800 10 吳水平 6/400 6/400 12/800 11 吳明標 6/400 6/400 12/800 12 吳日清 12/400 12/400 24/800 13 吳宗樺(已歿,吳宗樺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 公同共有60/400 公同共有60/400 黃子芸律師即吳宗樺遺產管理人、吳宗榮、何吳美惠、吳素珍、吳金順、吳美靜、吳美勲、吳玥龍即吳清輝、吳英德、吳英杰、吳鴻源、吳鴻霖、吳紫玉、吳岳澤、吳毓參、吳清木、林吳左、王吳雪、吳瑀涵、尹慧玉、林秀蘭連帶負擔120/800 14 吳宗榮 15 何吳美惠 16 吳素珍 17 吳金順 18 吳美靜 19 吳美勲 20 吳玥龍即吳清輝 21 吳水賜(已歿,繼承人即被告吳英德等5人) 22 吳岳澤 23 吳毓參 24 吳清木 25 林吳左 26 王吳雪 27 吳瑀涵 28 吳瑀彤 29 尹慧玉 30 林秀蘭 31 吳茂林 1/24 無 17/800 32 吳茂成 1/24 無 17/800 33 吳正杰 150/800 150/800 150/800 34 吳貴春 1/36 無 11/800 35 吳月鳳 1/36 無 11/800 36 吳彥賢 1/36 無 11/800 37 吳仙化 8/400 8/400 16/800 38 吳明好 4/400 4/400 8/800 39 吳俊璋 12/400 12/400 24/800 40 吳蔡碧足 1/12 無 33/800 41 吳候(已歿,繼承人即被告吳明聰等39人) 無 100/400 吳明聰、吳奇峰、吳淑芬、吳貴春、陳淑美、吳金洋、吳俊毅、陳吳隨、黃吳滿、吳月鳳、吳茂林、吳茂成、吳月美、吳麗明、吳蔡碧足、吳進喜、吳進文、吳翊潔、凌嘉鴻、凌惠真、凌惠敏、凌熙、凌清川、陳桑稜、陳佩蓮、陳宛蓮、凌麗珠、陸慧美、陸虹燕、陸建君、凌春貴、李吳妙、孫清風、孫于婷、吳孫桂珠、孫雪日、龍氏陸、孫雅雯、孫宇浩連帶負擔100/800 附表二:分割分案
土地標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共有狀態 000 1599.71 000 410.02 吳正杰 應有部分1/1 000(1) 328.24 黃子芸律師即吳宗樺遺產管理人、吳宗榮、何吳美惠、吳素珍、吳金順、吳美靜、吳美勲、吳玥龍即吳清輝、吳英德、吳英杰、吳鴻源、吳鴻霖、吳紫玉、吳岳澤、吳毓參、吳清木、林吳左、王吳雪、吳瑀涵、吳瑀彤、尹慧玉、林秀蘭 公同共有1/1 000(2) 328.24 吳幸男 應有部分1/5 吳明璋 應有部分1/5 吳明虎 應有部分1/5 吳明振 應有部分1/5 吳明星 應有部分1/5 000(3) 72.17 吳清旗 應有部分1/1 000(4) 22.26 吳清旗 應有部分1/1 000(5) 94.43 吳昆能 應有部分1/1 000(6) 344.35 吳仙化、吳明好、吳明和、林吳珠蘭、洪吳也、吳笑、吳李畏、吳俊璋、吳振榮、吳麗紅、吳麗娟、施吳端 公同共有1/5 吳水平 應有部分1/10 吳明標 應有部分1/10 吳日清 應有部分1/5 吳仙化 應有部分2/15 吳明好 應有部分1/15 吳俊璋 應有部分1/5 合計 1599.71 *** 918.40 *** 62.13 吳正杰 應有部分1/1 ***(1) 19.98 吳幸男 應有部分1/5 吳明璋 應有部分1/5 吳明虎 應有部分1/5 吳明振 應有部分1/5 吳明星 應有部分1/5 ***(2) 49.48 黃子芸律師即吳宗樺遺產管理人、吳宗榮、何吳美惠、吳素珍、吳金順、吳美靜、吳美勲、吳玥龍即吳清輝、吳英德、吳英杰、吳鴻源、吳鴻霖、吳紫玉、吳岳澤、吳毓參、吳清木、林吳左、王吳雪、吳瑀涵、吳瑀彤、尹慧玉、林秀蘭 公同共有1/1 ***(3) 29.50 吳幸男 應有部分1/5 吳明璋 應有部分1/5 吳明虎 應有部分1/5 吳明振 應有部分1/5 吳明星 應有部分1/5 ***(4) 33.37 吳水平 應有部分1/10 吳明標 應有部分1/10 吳日清 應有部分1/5 吳仙化 應有部分2/15 吳明好 應有部分1/15 吳俊璋 應有部分1/5 吳仙化、吳明好、吳明和、林吳珠蘭、洪吳也、吳笑、吳李畏、吳俊璋、吳振榮、吳麗紅、吳麗娟、施吳端 公同共有1/5 ***(5) 94.43 吳茂己、吳清和、吳天麟、謝吳會、陳吳玉心 公同共有1/1 ***(6) 629.51 吳茂林 應有部分6665/62951 吳茂成 應有部分6665/62951 吳貴春 應有部分4444/62951 吳月鳳 應有部分4444/62951 吳彥賢 應有部分4444/62951 吳蔡碧足 應有部分13331/62951 吳明聰、吳奇峰、吳淑芬、吳貴春、陳淑美、吳金洋、吳俊毅、陳吳隨、黃吳滿、吳月鳳、吳茂林、吳茂成、吳月美、吳麗明、吳蔡碧足、吳進喜、吳進文、吳翊潔、凌嘉鴻、凌惠真、凌惠敏、凌熙、凌清川、陳桑稜、陳佩蓮、陳宛蓮、凌麗珠、陸慧美、陸虹燕、陸建君、凌春貴、李吳妙、孫清風、孫于婷、吳孫桂珠、孫雪日、龍氏陸、孫雅雯、孫宇浩 公同共有22958/62951 合計 9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