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號
CTDV,111,訴,171,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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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蔡信義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陳金水
陳清讚
陳永昌
陳永鴻
陳彥名


陳俞佑

陳俞潔
凌萬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維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碧嬪(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所訂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橋鄉甲字第89號私有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依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橋鄉甲字第89號私有耕地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金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凌萬得、凌維志凌碧嬪於111年4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橋鄉甲字第89號私有 耕地租約(坐落土地之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下合稱系爭耕地)終止租約,應給付被告之補償 金數額為何。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聲明先位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橋鄉甲字第8 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 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原 告於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兩造間就系爭租 約應予終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然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告於110年2月1日申請續訂租約 ,出租人即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 ,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以110年4月28日 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審核並送市 府備查完成,核定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證明文件檢送橋頭 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然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之數額 具有共識,遂經橋頭區公所、高雄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承租人即被告不服高雄 市政府之調處結果,由高雄市政府將本件移請本院審理。 ㈡兩造收受系爭函文後均未提起訴願,則系爭函文為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是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另被告從 未提出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現存未收穫之農作物,及 其為改良行為之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3款為補償,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意旨。是被告 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此,爰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



訂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 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於補償被告50,000 元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應予終止。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函文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迄今仍未能完成補償 予被告,則系爭函文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僅為前階段之 要件審查,被告自無從就系爭函文提起救濟,系爭函文亦無 發生確定效力、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有權審查原告是否符 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受系爭函文認定之拘 束。原告現年81歲、長年從事教職及未曾有相關務農經驗, 應無自耕能力,而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得收回之 情形,且原告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必要,未符合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之要件。又系爭耕地實際耕種人為被告陳金英陳清讚陳永鴻陳金英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現耕種 人為陳清讚陳永鴻,而陳清讚陳永鴻全係仰賴系爭耕地 種植勉強維生,未有其他工作收入,且分別領有中度、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尚須扶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 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將導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有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之情形。是兩造間系爭租約 現仍有效存在。
 ㈡縱原告得依法收回系爭耕地,則原告仍應依減租條例第19條 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補償被告。訴外人陳壽 安自38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持續耕種迄今已74餘年,而 有保持系爭耕地肥力、建置灌溉設施、抽水設施、排水溝、 蓄水設施、修築農路等土地改良,被告為提升系爭土地土讓 肥力所支付費用約2,139,725元;倘認被告所提農業統計資 料尚不足證明,租金之支出亦屬改良土地費用之一,已支出 租金費用約1,781,200元則為被告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 又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則為235,224元。另準用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金額則為7,492,531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耕地)為 原告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 滿後,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申請續訂,經橋頭區公所以110年4月28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審核並送市府備查完成, 核定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



證明文件檢送橋頭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兩造收受系 爭函文後均未提起訴願。
㈢系爭耕地於110年5月20日無種植農作物。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對原告有耕地補償請求權,其得請求 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 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 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 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 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 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 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9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原告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申請續訂租約 ,經橋頭區公所以系爭函文審核並送市府備查完成,核定出 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證明文件 檢送橋頭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兩造收受系爭函文後 均未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耕地在系爭租 約原訂租期屆滿後,經橋頭區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其拘束,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 關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獲准續約而歸於消滅,不因租約 未辦理終止登記而有異。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函文所示20日內補償予被告,橋頭 區公所尚無核定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存在,兩 造間租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出租人即原告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收回自耕後,縱 使未給付承租人即被告補償,亦無礙雙方系爭租約關係因原 訂租約期滿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於原訂租約109年 12月31日期滿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兩 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 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其改良土地以維持土壤肥力,有支出改良土地之 費用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農業統計資料,其僅為通案之統 計資料,尚難憑此認定為其改良土地之支付費用,而其所提 出之排水設施、農地通道照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不足 以證明其所為之改良行為。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充其量屬使用 系爭耕地之對價,亦非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復表示 其無法提出土地改良費之相關收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5 頁),難認被告前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有未失效能部 分而得請求被告補償者。
 ⒊又查,系爭耕地於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5月20日均無種植農 作物,此有被告陳報及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函檢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審訴卷第63至67頁),堪認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5月20日間並無尚未收穫農作 物之價額待補償。
 ⒋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2月23日增訂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 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 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 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 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 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 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 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 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 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迄今已屆滿2年,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3款業經大法官定期宣告失效,被告自不得主張減租條 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 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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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