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38號
CTDV,111,簡上,238,2023062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鄧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至89年間與訴外人鄧秉豐為 夫妻(已合意離婚),被上訴人為鄧秉豐胞姊。鄧秉豐前於 96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欲從事運輸業,需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購買被上訴人與鄧秉豐所用 車頭,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17日以遠雄人壽保單借款80萬元 (下稱系爭保單借款),並於同月18日基於借款之意,將其 中30萬元匯款予鄧秉豐,另45萬元匯款至鄧秉豐所提供之被 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被上訴人與鄧秉豐均否認上述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該等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因此獲益,自應從受領日起將上開款 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 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或鄧秉豐向其借錢,上訴 人才匯款還錢,但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點迄今已十餘年,歷 時甚久,且當初兩造關係尚佳,故被上訴人並無保留相關資 料;又若上訴人主張屬實,何以拖到將近15年後始為本件請 求,顯不合理,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86年1月24日與鄧秉豐結婚,嗣於89年間協議離婚



,並於89年6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被上訴人為鄧秉 豐胞姊。
㈡上訴人於90年間,曾在遠雄人壽投保而有壽險保單。上訴人 曾於96年7月間向遠雄人壽為系爭保單借款,該80萬元於96 年7月17日撥入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汐止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將其中30萬元匯款予鄧 秉豐,另4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前向鄧秉豐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鄧秉豐於訴訟中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審理後,認上訴人雖無法舉證先位請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但認定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並判決鄧秉豐應返 還上訴人3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㈣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台端向本人借款45萬元整,本人於96年7月18日將該 筆款項45萬元匯到台端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帳號:000000 0000000之帳戶中,有匯款單為證,惟迄今台端仍為未返還 該筆45萬元之欠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五、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可參)。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 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 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其於96年7月18日匯款45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6年7月18日 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其於系爭前案先 係主張80萬元均係鄧秉豐之借款,僅係依鄧秉豐之指示將其 中4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經系爭前案認定其所 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鄧秉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認其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另依備位聲明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鄧 秉豐應返還其中30萬元後,上訴人再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之 45萬元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件審 理期間仍一再強調「這筆借款是因為鄧秉豐向我借錢,要求 我把錢分別匯入鄧秉豐帳戶30萬元、被上訴人帳戶4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其係基於與鄧秉豐間之合意 而匯款45萬元入系爭帳戶,此即為其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之不當利得,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云云,然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基此,本件既應先由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而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