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7號
CTDV,111,消債更,147,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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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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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46,5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5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6,53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1年5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1年7月28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恆欣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4月至7月、9月 薪資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59,57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1,915元,而其名下僅1輛82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 、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96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31,800元,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 0月31日陳報3狀所附薪資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915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後,共35, 51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9,000元、6,000元。按直系 血親、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於109、110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配偶葉○○懷孕中,於11 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輛94年出廠車輛,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6、107年生,皆屬年幼,於110年度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津貼之存摺內頁、孕婦產檢加值手冊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 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 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認可採;另扣除育兒津貼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8,606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6,000=28,6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配偶、子 女扶養費分別為9,000元、6,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439元,尚與上 開標準17,303元相近,尚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5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439元、扶養費20,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246,53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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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