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22號
CTDV,111,消債更,122,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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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淑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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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淑雅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461,359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恩精品當舖辦理貸款等,積欠1,146,00 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8月起分125期, 於每月10日繳款5,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時收入未能負擔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而於110年5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61,359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恩精品當舖辦理貸款等, 積欠1,146,000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8月起分125期,於每 月10日繳款5,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毀諾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11月9日星展銀行陳報狀附卷 可稽。
 ㈡查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任職於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 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為41,376元,有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益總字 第112006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及扶養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7,73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其所列勞保費、健保費等, 本院已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故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 請人毀諾時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另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94年生子女,其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 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 8,005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亦屬過高, 故以聲請人毀諾時之110年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1,376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8,005元後,每月尚 有17,362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協商款 5,000元,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33元及扶 養費12,000元列計,每月亦餘11,64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就前置協商毀諾,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110年4月實領薪資僅17,685元,亦遭強制執 行扣薪云云,惟其係借支薪資,並非遭強制執行扣薪,且11 0年度均未遭強制執行扣薪,皆有薪資單在卷可查,亦經聲 請人於112年6月7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況聲請人縱需負 擔其它非金融機構債務,惟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契約書 所載,聲請人係前置協商成立後之109年3月26日申請汽車貸 款,經聲請人於上開調查程序中陳稱:購車是要載送小孩等 語,堪認此非生活必要費用,如造成其還款困難,亦難認為 此屬不可歸責事由。而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本院調查後 ,亦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導致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 之理由,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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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