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34號
CTDV,111,司執消債更,134,20230620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慶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民國80年出廠之 汽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認定該車無處分實益 ;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 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2,160元、老年津 貼7,759元、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仍不足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 茂政工程行擔任木工,依據其110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袋影 本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為23,295元,聲請人主張雇主無發放 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



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紀錄)、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 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09、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亦 多年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 ,以其薪資袋影本所載月薪平均即23,295元,做為計算其還 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汽車過舊顯無殘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76元,與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即17,303元相當 ,並非過高。
㈢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聲請人母親居住於屏 東縣,是本院認其母親扶養費應以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年金補助後與其他2名手 足分攤計算({17,076-10,669}÷3),即以每月2,136元為 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273748 6.1% 195 元大國際 4213651 93.9% 3005 債權總額 4487399 每期清償總額 3200 清償成數 5.13% 還款總額 230400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中國信託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收款,需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