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6號
CTDV,110,重勞訴,6,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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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強
趙玉祥
何宗
蔡志敏
謝弦祐
楊金陪
榮輝
黃壽超
許福耀
王偉旗
許健邦
陳宥辰
方瑞德
薛福全
傅鴻祥
曹雄
王秉鈞
詹馥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合 計」欄、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該附表所示之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經先後派駐於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永安廠 )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廠區巡邏等事務,原告受僱期間、擔 任職務及約定工資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度未 再得標中油永安廠保全業務,其中原告未○○午○○、丁○○、 己○○、辛○○、癸○○、甲○○、酉○○丑○○、庚○○、巳○○等11人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於110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8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排定原 告班表係採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班(下午7時至 翌日上午7時)、固定班(不輪班),惟不論為日班、夜班 或固定班,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中間無休息時間,而 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下稱保全 業參考指引)規定,每日正常工時最高10小時,則原告每日 均有2小時延長工時,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1-1「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 加班費。又兩造約定工作4天,休息2天,遇國定假日仍需出 勤,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且未依法 給予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自應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 定,給付如附表1-1「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僅原告卯○○未請求特休假工資)。 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收取原應由被告負擔之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訓練費用,然中油公司依 契約給付被告之「利潤及管理費」已包含訓練費,被告自不 應再向原告收取。被告復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保存原告每年所需實施之健康檢查 紀錄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下稱健檢費),致原告需自行向 醫療院所付費申請健檢費用收據而另行支出單據列印費,另 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以被告為要保人所投保之職業災害團 體保險(下稱團險)每年約800元之保險費,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取得或免予支付上開教育訓練費用、健檢費(含 單據列印費)、團險保險費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返還如附表1-1「扣款返還」、「健檢費」、「健檢單據 列印費」、「團險保險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又被告於 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於99年4月以前,僅以基本工資為原 告午○○、己○○、丙○○、辛○○、癸○○酉○○丑○○、庚○○、巳 ○○(下合稱午○○等9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午○○等9人設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1-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補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午○○等9人之勞退專戶。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輪班出勤時間每日固為12小時,惟得自行找時間用餐、 休息、如廁,而有合計1小時之休息時間,兩造並已依勞基 法第35條後段規定達成調配休息時間之合意,非屬工作時間 ;另1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則已於每月薪資中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保全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業依勞基法 第84條之1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之例假、休息日、國 定假日,均已由兩造另為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32、36、 37條之限制,另依保全業參考指引,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240小時,每日不得超過10小時,如原告每日排班工作10小 時,以上限240小時計算,每月工作日數為24天,每月休假 日數為6或7天(視大、小月而定),此即為原告每月之合法 休假日數,其上班日數中如遇有勞基法第36、37條之例休假 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應再另外計算未休假之加班費。是依兩 造工作4天排休2天之約定,原告每月有10或11天休假日(視 大、小月而定),已超過法定應休假日數,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無理由。
㈢原告每月既有10或11天之休假日,扣除上述每月6或7天合法 休假日,再扣掉被告每月給予1日之國定假日休假,原告每 月尚有2或3天之休假日,此即屬原告之特休假,復以原告每 月已休之特休假日數加總計算,均超過原告該年度之法定特 休假日數;又原告之特休假均為事前協商排定,原告排休時 已知排除勞基法第36、37條之適用,並自行將特休假排入班 表內,否則原告任職多年如均無特休假,按常理必向被告抗 議或請求,不可能多年均默示為之,足證兩造間已有協議將 特休假排入每月之休假日;復就原告每年應有例假日52日、 休息日52日、國定假日12日、特休假依原告年資計算,即11 6日另加計特休假,而原告每年已休121日,扣除116日,尚 餘5日已休特休假,被告並於每月加計1日(以10小時計)之 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於年度終結時亦結算尚未休畢之特休 假日數為工資給付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假工 資,實無理由。
 ㈣被告確有舉辦在職員工教育訓練,且不曾向原告收取每月2,0



00元之教育訓練費用,縱有收取,依兩造簽立之保全員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第32條約定,亦已合意該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如能證明確有因實施健康檢查而支出健檢費用,被 告願為支付,然原告支出之健檢單據列印費用係原告基於舉 證責任所應自行負擔,不應責令被告支付;再被告未曾向原 告收取每年800元之團險保險費,該團險保險費悉由被告負 擔,縱非被告所給付,然團體保險並非法定保險,亦無強制 由雇主負擔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教育 訓練費用、單據列印費及團險保險費,均無理由。 ㈤兩造議定之工資為基本工資,被告已足額提撥勞退金午○○ 等9人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46至348頁):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擔任職務、約定工資如附 表三所示),經被告先後派遣至中油永安廠擔任保全員,負 責廠區巡邏等事務。採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班( 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固定班(不輪班),工作4天, 休息2天。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即原告請求期間 )之出勤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91至338頁(即原證10)及本院 卷三第21至53頁(即被證8)之班表所示,上班天數如本院 卷三第191至197頁所載。
 ㈡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業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 。
 ㈢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如附 表五所示。
 ㈣依原告工作年資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六「應休特休假 日數」欄所示。
 ㈤被告不曾給付原告健檢費,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檢費為 有理由,無單據之健檢費用單次為700元。
 ㈥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32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視公 司之營業需要,依乙方(即原告)之技能水準施予或提供適 當之職業訓練(進修),職業訓練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㈦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保險公司投保職業災害團體保險,依「續保約定書」所載 ,保險費由要保人全額負擔。
 ㈧被告有於106年至109年間,每年於11月至12月間舉辦一次在 職教育訓練。
 ㈨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團險保險費為有理由,保險費每人每 年為800元。
 ㈩如認應以原告主張之約定工資計算被告應否補提繳勞退金



則勞退級距、應提繳勞退金、實際提繳金額及差額均如本院 卷一第69至70、75至76、81至90、425至432頁所示。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每日12小時之輪班出勤時間內,有無1小時之休息時間? 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加班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加 班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1「扣款 返還」、「團險保險費」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1「健檢 費」欄所示金額,及依職安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 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1「健檢單據列印費」欄所 示金額,有無理由?
 ㈥午○○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每日12小時之輪班出勤時間內,並無休息時間,其等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加班費,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 8條(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施行前之勞動事件亦有適 用)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 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 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 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 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 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 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 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 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 證推翻上開推定。
 ⒉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 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 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至35條規定參照)。是就勞動契



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 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 ,而勞基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 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而保全業保全人員業 經公告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雇主 可依該條規定,與工作者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 ,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基此,勞雇雙 方前開書面約定,應自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日,始發生效力 。本件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規定,簽立約定書,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000 0000000號隨函檢送前經同意核備之未○○卯○○(109年)、 壬○○約定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111年4月8 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2577700號隨函檢送前經同意核備之午○ ○等15人之約定書及被告所提出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1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7至81、 437至481頁;證物卷四第75至76、93至94頁),則兩造約定 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加延長工作時間12小時,堪以認定。被 告雖抗辯原告於每日輪班出勤之12小時內,有1小時之休息 時間,故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然此不惟未見載於兩造簽 立之勞動契約,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參證物卷一、 二)及原告所提出之中油永安廠部分打卡紀錄(本院卷二第 203至220頁),出勤日僅上、下班各打卡一次,經過時間即 約為12小時,可推定該12小時均屬工作時間,依前引勞動事 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應由被告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工作時間 推定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惟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難認所辯為可採。另依永安廠 保全警衛勤務規範,定期性警衛勤務工作需每日24小時輪班 值勤,不得擅離職守或擅離廠區,原告每次出勤之12小時, 隨時有提供勞務可能,復依原告主張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 油永安廠哨點人力配置及勤務內容,一般哨點僅配置1名保 全員,僅下班交接才有人力替換;三崗哨點配置2名保全員 ,1名在外管制人車進出,1名在哨點辦公室核對證件以核發 人車進出證件;大門哨點配置3名保全員,1名在大門口哨點 值勤、1名在值勤室辦理會客證件核發、1名擔任行政區巡邏 人員(本院卷二第129頁),是縱有勞務提供密度有較低時 候,惟別無其他人力配置可支援休息時間,須隨時待命備勤 ,仍處於受指揮監督之狀態,故應認均屬工作時間而無休息 時間。另依被告所述,係以用餐、如廁等零碎時間加總計算



為1小時之休息時間,不惟客觀上無法計算個人用餐或解決 生理需求所需時間,亦與勞基法規定勞工連續工作後應予適 當休息時間之立法意旨未合,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 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意旨、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 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自105年1月1日實施)之 保全業參考指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保全業之一般保 全人員,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 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者,「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以每月工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者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簽立之契約書第5條僅約定薪資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告之一 般正常工時勞工之基本工資(本院卷二第273至386頁),未 約定加班費給付方式,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函釋意旨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被告雖提出薪資表(本 院卷二第193至198頁;證物卷一至三),以原告於8小時內 為正常工時,第9、10小時為延長工時、第11小時為再延長 工時,薪資計算方式則為「基本工資(每日8小時、每月174 小時)」+「(基本工資+績效獎金)/30/8×實際工作時數( 第9、10小時)」+「(基本工資+績效獎金)/30/8×4/3×實 際工作時數(第11小時)」計算,每月再加給1日(以10小 時計)之特休假或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本院卷二第25至26 頁),然被告不曾掣發薪資明細予原告,此除經證人辰○○即 被告公司前保全員(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兼卯○○之子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60頁)外,被告亦遭勞工局以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並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規定裁罰在案(證物卷四第13至14頁), 原告既無從由薪資明細獲悉加班費計算方式,難認兩造已約 定不依法定方式給付加班費。又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任何關於 「績效獎金」之約定,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卻有「績效獎金」 之記載,且金額浮動,少則數百元,多則數千元,未涵蓋在 延長工時工資內,而被告無法明確說明「績效獎金」之計算 方式,僅能概稱係依經營成本額外發給,然以被告係與中油 永安廠以一年一約方式承攬保全業務,由業主給付固定金額 ,難認有何績效獎金可言;復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101年 5月1日以後,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然薪資表記載「正常延長」、「延長」則 以一般正常工時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作為有無延長工時



之基準,與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亦有未合。再者,原告每月 出勤日數非必相同,然不同原告如職級相同,於特定期間內 每月薪資總額均屬固定(參附表三),佐以被告與中油永安 廠保全警衛勤務規範第6條第㈢項約定(以109年度之契約為 例)廠商支付定期性保全警衛勤務(每月服勤時數均為240 小時)各類保全警衛人員每月最低應領薪資(含保全警衛人 員自負之勞、健保費)分別為:①保全警衛人員31,750元( 與未○○午○○、丁○○、己○○、壬○○、癸○○、甲○○、丑○○、庚 ○○、乙○○、巳○○工資相同)、②保全警衛小艇幹部33,750元 (與黃壽趟、辛○○、酉○○工資相同)、③保全警衛組長34,75 0元(與謝弦佑工資相同),足見被告係依其與中油永安廠 間之約定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為使給付數額合於上 開約定,所提薪資表不無為湊足薪資總額而分拆各項目之嫌 ,尚非無據,且無可推定形式上為真正,自無從以之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與中油永安廠間約定之薪資表 下方備註欄第1點所載,該表係參照台灣銀行108年度保全警 衛勤務(LP0-000000)集中採購供同供應契約之保全警衛勤 務(下稱台銀保全勤務契約)之南區第三級制定(本院卷三 第317頁),而台銀保全勤務契約於薪資表下方備註欄第1點 載明「上表所列每月薪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 工資。上表月薪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公式:每月薪資金 額÷(8×30﹢【第一至三級240-174】」(本院卷三第113頁)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應亦適用上開標準而不包括延時工 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應認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其與中油永安廠間約定原告之最低應領薪資並未 若台銀保全勤務契約明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 工資,顯係有意排除,且亦無從以被告與訴外人間之約定據 以推認兩造間合意之工資,而應依「基本薪資+績效獎金」 除以240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此計算,則原告106 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各為98元 、101元、104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惟被告無法具 體說明「績效獎金」之給付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每 月定額給付之工資中亦無法明確區隔加班費與其他工資,難 認已給付合於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之加班費,應認兩造約 定工資不含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工資。而兩造約定之每月工 資既高於最低工資基準,自應從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據以計 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附表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 所示【以未○○106年度每月工資30,800元為例,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為30800元/(240-174+240)小時=101元,元以下四



五入】。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平日工作日數如附表四「平常 日工作日數」欄所載(本院卷三第191至197、347頁),而 原告出勤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即為延長工 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 則原告未○○午○○何宗徵、申○○卯○○、己○○、壬○○、癸 ○○、甲○○、丑○○、庚○○、乙○○、巳○○逾附表一「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欄所示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除卯○○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欄所示加班費,為有理由: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10 4年1月1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所謂「工資應加 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 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復參酌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勞 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意旨,於超過核備之正常工時10小時 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加給工資。  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僅卯○○於109年8月6日所簽立之約定書第 7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卯○○)同意甲方(即被告)將勞基



法第36條規定所稱例假日、每2週至少有例假日2日及勞基法 第37條規定所稱休假日,一併排定於班表中」(本院卷一第 409頁)及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卯○○)同意甲方( 被告)將年度國定假日調移至每月,每月一日,共12日,未 能排入之休假日,當月應結算薪資。」(本院卷三第384頁 ),其他原告則未有上開約定,僅於前言謂:「雙方同意就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 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 」(本院卷一第401至421頁;本院卷二273至386、437至481 頁),而證人辰○○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與其約定做4休2的這 2天包括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三第262至263頁 ),則除卯○○以外,難認其他原告與被告亦有調移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之約定。雖被告辯以證人辰○○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條 件不能等同於兩造間之約定,然衡以證人辰○○自陳與原告同 受僱於被告且經派駐於中油永安廠任保全員,僱傭期間為10 6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本院卷三第260頁),受僱期 間、職務內容、工作地點均與原告相當,被告應無將其與原 告異其約定之理,堪認兩造間未約定原告1個月休假10日或1 1日係含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日在內。被告雖辯稱已將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併入每月固定工資內,然觀諸其所提薪資表, 並無應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項目,且應休假日係分散於全年 各月,而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乃係每月固定之金額,顯然與 應休假日係分散於各月每個月不同之情形不符,再佐以其公 司顧問戊○○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勞工局檢查員詢問其所僱勞 工休假制度、如何區分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及請假制度 (含特別休假)等各節時,係陳稱「中油永安廠:做4休2( 即例假日&休息日&特休,並在出勤紀錄上註記「例」、「休 」),國定假日均未休,每月發1日國假出勤工資(即工資 清冊上所載「特休」欄位」、「因排班採做4休2,故與勞工 口頭協議休2是包含整年度52日例假、52日休息日及16日特 休,「例」指例假、「休」指休息日及特休,但無法區分何 日為休息日或特休,勞工亦無法指定何日為特別休假」等語 (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然被告於本院陳稱薪資表「特 休」欄記載「10」,係每月加計1日(以10小時計)之特休 未休工資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則每月加計1日 之工資究為國定假日出勤或未休特休假工資,被告亦無法區 辨,難認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已包含在原告之薪資中給 付。
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 ,該等日期復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



8款、第3條第1、2款、第4條第1至5款、第5條第1項第4、5 款、第2項第1、2款所定應放假日,惟午○○於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為休假、辛○○於110年2月12日、13日(春節初一 、初二)為休假、甲○○於110年9月21日(中秋節)為例假、 乙○○於108年2月5日、6日(春節初一、初二)及110年2月12 日、13日(春節初一、初二)為休假,有兩造不爭執之班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39、43、50、51頁),又原告輪 班出勤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超過10 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倍數給付加班費【以 未○○106年約定工資30,800元為例,國定假日出勤之一日工 資為:〔正常工時工資30800元/(240+240-174)×10〕+〔每日延 長工時2小時工資30800元/(240+240-174)×2×4/3〕=1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卯○○已同意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其 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委會87年2月1 6日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參照),復依班表顯示卯○○ 於109年10月10日(國慶日)為休假(本院卷三第30頁),其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日(中秋節)及同年月10日(國慶 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亦無理由。是除卯○○外,其餘原告17 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經計算如附表5-1所示,其等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附表5-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依附表一「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欄所示金額給付之。
 ㈢原告未○○等17人(卯○○未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 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 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其工作年資應 休之特休假日數如附表六「應休特休假日數」欄所示,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7頁),是兩造所約定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之「年度終結」,係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 間(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之1第1項 ),復依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作4休2」之「休2」亦包括特 休假,堪認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可歸責於被告。另



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前 開規定於106年6月16日增訂前雖未有如上規定,然基於同一 法理基礎,未增訂前之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計算,自仍應為 相同解釋,始為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各年度終 結及契約終止前之一日工資,扣除原告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特休獎金(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本院卷三第63、31 1至312頁),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如附表 六「合計」欄所示,原告謝弦佑、辛○○、酉○○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作4休2」中所約定之休假日亦包括特 休假,縱未給予特休假,亦已依原告工作年資將各年度應休 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平均於各月給付於原告。惟依兩造簽立 之約定書,並無將特休假排入輪班休假之約定,且依第5條 第2款於原告到職工作滿1年者(按:簽約時係適用105年12 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1年 以上始有7天特別休假之規定),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 予特休假之約定,顯然於原告到職未滿1年時,無從與被告 約定將特休假排入休假日,且特休假日數各年均可能隨年資 而有所調整,然職級相同之不同原告間,於同年度之各月給 付數額均相同(參附表三),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再 被告未依法給足午○○、辛○○、巳○○酉○○丑○○癸○○、丙 ○○及己○○等人特休假或工資補償,且以作4休2之排班方式給 予勞工休假,致勞工無法排定其特別休假,亦違反勞基法第 38條規定,經勞工局裁罰在案(證物卷四第13至14頁),而 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 面通知勞工,且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5、6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證物卷一至卷三 ),欲證明每月業已給予原告特休不休假獎金,惟為原告否 認,核該薪資明細為被告片面製作,被告亦不爭執未曾掣發 予原告,非屬勞基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被告復未 能證明有依前揭規定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被告確



有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已為足額之工資補償,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自屬有理。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扣款 返還」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在職訓練費用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32條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等 語為辯,惟保全業法第10條之2明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 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 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是保全人員在職訓練為法律賦予 保全業者之義務,該項費用自應由保全業者負擔。而上開約 定條款為被告所擬具用以與其僱用之保全員簽約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被告以該契約條款免除其法定義務且加重原告之負 擔,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 每月2,000元在職訓練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辰○○ 於本院證稱被告每月透過組長向其收取2,000元迄至109年12 月等語(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又證人子○○即被告之財 務副理(已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亦於本院證稱:未○○所 列如本院卷三第412頁其108年申報薪資所得306,058元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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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