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王秋媜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仙花
法定代理人 鍾榮美
被 告 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瑞隆公司)、陳 仙花」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9月18日 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 ,000,000元存在。」;嗣因被告鑫瑞隆公司業經廢止,原告 於110年8月13日具狀增列法定代理人鍾榮美,另追加「黃見 志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見志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 於98年9月18日設定4,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鑫 瑞隆公司、陳仙花之4,000,000元債權存在。」(見審訴卷 第155-156頁)。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前已 為抗辯,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本院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年5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楊景富前為擔保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對訴外人 尤嘉興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4,000,000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尤嘉興,於94年8月12 日經登記在案,後尤嘉興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訴外人王芳玲。嗣因訴外人江添榮對訴外人王永全有 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江添榮與王永全、王永全之女王芳玲 協議,王永全乃以其女王芳玲對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之 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江添榮之配偶即原告王秋媜,於 98年9月18日亦經登記在案。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 ,原告乃以對被告有4,000,000元抵押債權為由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103年度抗字 第227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然原告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因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遭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2號裁定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在案。原告為除去抵押債權存否之不安定 狀態,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之必要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黃 見志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8日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之4,00 0,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
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固不爭執,然對於系爭抵 押債權4,000,000元是否存在則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抵押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該債權如非以15年為消滅時效而為短期時效,經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其請求權亦已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原 債權人尤嘉興代理債務人,如未經債務人許諾,依民法第10 6條其代理行為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鑫瑞隆公司、陳仙花經合法通知皆未提出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供參)。查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 所爭執,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而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66號 、103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鑫瑞隆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刑 事判決(見審訴卷第15至3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9至44 頁)為證,惟為被告黃見志律師即楊景富之遺產管理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 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 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 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 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其為95年8月8日,堪認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於95年8月8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 於於95年11月27日移轉予訴外人王芳玲時,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特定,是應適用民法第87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併同移轉予訴外人王芳玲;嗣至98 年9月18日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再移轉予原告。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證明,經本院傳喚證人尤 嘉興到庭結證稱:「楊景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當時 我賣酒、飲料給鑫瑞隆,有開支票但怕被跳票,所以請鑫 瑞隆提供不動產給我做抵押。後來抵押權轉讓給王文凱, 王文凱是當時鑫瑞隆的經理,他說要買起來用,我要求開 支票及本票擔保同一筆債權15萬元,故實際欠款金額只有 15萬元。鑫瑞隆有欠我貨款,不多,幾萬元而已。我只有 把抵押權過戶給王文凱,沒有把幾萬元的債權讓與給王文 凱。鑫瑞隆現在還有欠我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至236頁);證人王永全則到庭結證稱:「王文凱跟我 是朋友。王文凱欠我將近400萬元,系爭抵押權讓與給我 的時候沒有提示相關的債權證明文件,但有拿他項權利證 明書,我們的債權就是一筆勾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給原告 時,並沒有把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27頁)。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尤嘉興與鑫瑞隆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惟證 人尤嘉興雖證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2至3 萬元,然該數額並不明確,其又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 所述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 有可疑。且證人尤嘉興移轉抵押權時,係以15萬元做為出 賣系爭抵押權之對價,此經其提出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3 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附卷可參,則證人尤嘉興於移轉系爭抵押權時,並未與 其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併同移轉,此顯與一般抵押權移轉時 會併同移轉債權之情形不符,該貨款債權是否存在,亦有 可疑。再者,兩位證人皆證稱其移轉系爭抵押權時並未併 同移轉債權等情,核與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 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有違,是渠 等先後移轉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適法?原告得否因此而 能行使系爭抵押權?均有可議之處。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證 述之情節,已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其所擔保之之債權存 在,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系爭抵押權 之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尤嘉興知其貨款債權僅2至3萬元,卻以1 5萬元賣系爭抵押權予王文凱,且又未轉讓債權,要與經 驗法則不符云云。然證人尤嘉興及王永全既均明白證述渠 等皆僅讓售系爭抵押權,而未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上開讓與系爭抵押權之方式與法不合,然地政機關 於移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時,並未要求讓與人必須提供所 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是無從依原告所述經驗法則遽以認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存在,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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