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3號
CTDV,109,重訴,123,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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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薛明泉
訴訟代理人 薛亦勝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黃曾金霞
訴訟代理人 黃天明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164、164-1、164-2、164-3、164-4、164-5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164、164-1、164-2、1 64-3、164-4、16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0年4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 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林春貴、林春明(下稱林春貴等2人)則以:兩造各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長達數十年,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應 顧及原分管狀態,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爰提出仁武 地政111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林春貴等2人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曾金霞則以:兩造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長達數 十年,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應依使用現況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同意林春貴等2人方案,該方案上方要再開



一條2米道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52頁),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 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 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如仁武地政109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 09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位置係由黃曾金 霞使用,編號D、E、F所示位置係由林春貴等2人使用,編號 G所示位置則由原告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仁武地 政109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3、 107-109頁,同附圖一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2-273頁)。而系爭土地北方均為林地,無道路可供



通行(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系爭土地南方之高雄市大 社區興農段165、165-1、165-2、165-3、165-4、165-5、15 0-1、150-2地號土地,現均作為私人工廠及農作使用,非作 為道路使用乙情,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1年1月17日回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方案與各共有 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依林春貴等2人意願使其等就分 得部分維持共有,顧及各共有人欲按使用現況分割之需求, 並於系爭土地南方預留2公尺寬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價值,本院參酌上述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地形、使用 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 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㈣又林春貴等2人方案雖合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惟因系爭土地 北方、南方均無道路可供通行,將使原告、林春貴等2人所 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顯不利於土地使用,並影響土地經濟 價值,而非可採。再本件係於109年4月30日起訴(見審訴卷 第11頁),林春貴等2人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具狀提出分割方案之備案(見本院卷第623-627頁),顯 已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且該備案使原告分得土地呈上窄下 寬之梯形形狀,較不利原告利用土地,亦有損原告分得土地 部分價值,難認有重新測繪該備案分割成果圖之必要。至原 告原提出如仁武地政110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215頁),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呈狹長 狀,該圖編號⑴部分土地更呈不規則形,不利於土地使用, 且與使用現況未符,悖於其他共有人欲以現況分割之意願, 並非妥適,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薛明泉 1005分之404 2 黃曾金霞 20100分之3940 3 林春貴 1005分之202 4 林春明 1005分之20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備註 ⑴ 164 14 938 分歸黃曾金霞單獨所有 164-1 425 164-4 234 164-5 265 ⑵ 164 1923 1923 分歸林春貴、林春明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⑶ 164 1299 1922 分歸薛明泉單獨所有 164-2 414 164-3 209 道路 164 150 245 由兩造維持共有,按薛明泉404/1005、黃曾金霞197/1005、林春貴202/1005、林春明202/1005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64-1 37 164-2 17 164-3 9 164-4 17 164-5 15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備註 ⑴ 164 160 986 分歸黃曾金霞單獨所有 164-1 462 164-4 207 164-5 157 ⑵ 164 1854 2021 分歸林春貴、林春明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164-4 44 164-5 123 ⑶ 164 1372 2021 分歸薛明泉單獨所有 164-2 431 164-3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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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