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許溪水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潘黃抄
訴訟代理人 潘粟葆
潘齋賞
被 告 吳豐昇
吳煥昇
吳錦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恪昇
被 告 吳甲己
吳甲乙
吳潘蜂
吳江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潘黃抄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 有如附圖一所示已取得保存登記之農舍即A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即C建 物,其餘土地則由部分共有人種植芭樂樹。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就 原告未受足額原物分配部分,由被告潘黃抄以金錢補償(按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追加之 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豐昇、吳錦昇 、吳江昭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潘蜂則以:C建物為其所興建,目前出租他人經營汽 車修護廠等語。
㈢被告潘黃抄則以:伊所有之A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辦 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之分割,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伊希望分得之土地面積 須達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基地1,572.8平方公尺。伊多 分得之土地,願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補償原告等 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 卷㈡第137至141頁)。
㈡系爭土地面積5,557.76平方公尺,為實施都市計劃區內土 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審訴卷第233、249頁)。 ㈢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甲、A及B 部 分土地為潘黃抄占有,A部分土地上為同段222建號建物( 即A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A建物為潘 黃抄所有,B部分土地係以圍牆所環繞之空地,甲部分土 地種植芭樂樹;編號乙部分為原告占有,種植芭樂樹;編 號丙1、丙2及C部分土地為吳潘蜂占用,C部分土地上為一 棟鐵皮屋(即C建物),C建物乃吳潘蜂所有,出租他人經 營汽車修護廠,丙1部分土地種植芭樂樹,丙2部分土地為 C建物之前方水泥地面;編號丁部分土地為吳甲乙占有, 種植芭樂樹。
㈣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㈤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農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3 日函記載:A建物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90號使用執 照,記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內)、用途為自用 農舍、建築基地面積1,572.8平方公尺,已套繪管制,非 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等語(審訴卷第269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24日函載稱:「…經查,燕北段282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保存登記一棟,使用執照為高縣建局建管字
第03790 號,用途為農舍,已套繪管制,依據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 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在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前,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㈡第149頁) 。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⒈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 業用地,其上有潘黃抄所有之農舍即A建物、吳潘蜂興 建之C建物,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 、A建物之登記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A建物之使用 執照存根等件可憑(本院卷㈡第133至143頁、審訴卷第2 49頁、本院卷㈠第187頁),並有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 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可佐( 本院卷㈠第203至209頁、第213至223頁、第231頁),洵 堪認定。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 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 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 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 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 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
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 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 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 或第3 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 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 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此前,規定興建農舍僅 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 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 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 定,無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規定,為落實農 業發展及貫徹農地農用,避免農地細分,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合於農發條例規範目的,且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之農地,不得辦理分割,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法規別有規定。
⒊綜上,系爭土地前經原共有人潘正中(即潘黃抄之配偶 )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農舍即A建物之興建,並經 該府核發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790號使用執照,有該使 用執照存根可憑(本院卷㈠第187頁)。系爭農地已經興 建農舍即A建物,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3日函 記載:A建物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90號使用執照 ,記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內)、用途為自用 農舍、建築基地面積1,572.8平方公尺,已套繪管制, 非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等語(審訴卷第26 9頁),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載稱:…經查 ,燕北段282地號土地已有建物保存登記一棟,使用執 照為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90號,用途為農舍,已套繪 管制,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得辦理 分割等語,系爭土地合於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 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
⒋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舍辦法係內政 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 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 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 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 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說明三、卷查本辦法 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 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 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 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 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 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 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 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 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 辦理。」。復按依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乃規定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擬解除 套繪之農業用地面積後,須大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大於0.25公頃或不足0.25公頃 規定者,再不當細分申請解除管制,影響農業用地使用 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 4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 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者,除該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外,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 請解除套繪管制後,需其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 上,且該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 ,始得解除該超過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以避免農地遭 不當細分,致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 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 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
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 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則依 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4筆土地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無從解除套繪管制, 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此外,除吳潘蜂未表 示分割方法之意見外,原告及其他被告於審理中均表示 希望分得土地原物之意願,則為能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即分割後之農舍坐落土地、及非農舍坐落 土地之面積均不得小於2,500公尺之前提下,因系爭土 地面積為5,557.76平方公尺,至多僅能分割為2筆土地 ,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能分得土地,有違共有人之意願 ,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既因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分割,如何 分割始為適當之爭點,即無須申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