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2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霖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仁武區公所附近「丹丹漢堡店」,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稱甲帳戶資料)交予某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 式致各編號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 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其後再轉帳匯出藉此掩飾、 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 訴(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行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 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 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 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 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 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 繩。
㈢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 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 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 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 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 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且 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 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 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 微,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此外,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雖受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 被告既將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使用,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 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 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 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 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 述被告雖另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 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 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 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
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李俊慧(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俊慧聯繫聯繫,佯稱下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9時48分匯款31萬6525元至甲帳戶。 ⒈李俊慧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同卷第5至10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陳素燕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素燕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素燕及其配偶劉兆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4日13時32至37分許各匯款5萬元、9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共4筆,合計34萬元)至甲帳戶。 ⒈陳素燕、劉兆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1、第17至19、25、29、32至34)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4至5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