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54號、112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士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士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宿愛 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其自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向張淳棋、許宴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郵 局帳戶,于士華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張淳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士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淳棋、被害人許宴綺於警詢時、證 人宿愛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博奕網站擷圖、永豐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張淳棋匯入 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其母宿愛英之永豐銀 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 張淳棋、被害人許宴綺各受有5萬9千元、1萬5千元之財產損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淳棋以5 萬元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許宴綺1萬5 千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第51、53頁,112年度偵字 第841號卷第45、4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 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母親再婚之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 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張淳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淳棋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並應先匯款代操費及本金等語,致張淳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6時19分匯款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22日16時38分提領2萬元 111年6月23日19時19分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3日 ①1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②19時27分提領2萬元 ③19時28分提領2萬元 2 被害人許宴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詐欺廣告,並以暱稱「77」向許宴綺佯稱可有被動收入等語,致許宴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48分匯款15,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6月25日22時39分提領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