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昕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3453、3478、368
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0、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承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承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遼寧三 街口,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再承上開犯意,於同月27、28日將一銀、臺銀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鄭承昕上開一銀帳 戶及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慧君、陳蔡富、陳啟銓、吳淑貞、林幸蓁 、徐瑄緹、陳玲媛、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松、李重毅、尤慎寬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之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告訴人嚴慧君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林志松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蔡富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啟銓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李重毅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吳淑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尤慎寬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幸蓁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瑄緹提供遭詐騙之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陳玲媛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 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 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 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先後2次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各包括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即足。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幫助 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 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 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7 0、769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姑 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現為育有一女之單親母親、每月薪資為最低 工資、現係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一銀帳戶及 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然本案被告係提供 複數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被害金額達於數百萬 元之譜,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已有勉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嚴慧君(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57分 18萬元 一銀帳戶 2 林志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3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3 陳蔡富(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COACH123」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4時34分 18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47分 120萬元 4 陳啟銓(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某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VS FX Financial Liminted Back Office」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3分 200萬元 一銀帳戶 5 李重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網站「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重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6 吳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7日9時58分許,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Meta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3時48分 91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52分 100萬元 7 尤慎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VS FX 」及下載「Meta 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慎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7時4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8 林幸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幸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1分) 63萬元 一銀帳戶 9 徐瑄緹(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以以假投資詐術方式,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瑄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8時38分 19萬5000元 一銀帳戶 10 陳玲媛(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以於111年7月1日許,以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結識陳玲媛,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52分 60萬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