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2號
CTDM,112,金簡,13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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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3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盛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 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台中某處,將其於111 年4 月19日 補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並以林永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匯款,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林永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 等7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6 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0641號函附 之客戶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 年6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160號函及 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5 至225 頁)等資料;告訴人彭 鈺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金玉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 德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蘇麗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佑麒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蘇麗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馮志傑於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 驗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情,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 幫助犯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上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7 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告訴人等6 人遭 詐騙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 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93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為獲取貸款之犯罪動機,率爾將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彭鈺婷等7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7 人遭詐取 之金額(金額詳附表,被告因沒有經濟能力而未賠償),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紀錄 之品行,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7 千元、離婚、兩個小孩已成年、與父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等7 人 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佳紜移送 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起,冒充溪頭青年活動中心之員工撥打電與彭鈺婷聯絡,並佯稱:因資料誤登記至團體訂客,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彭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38分 1,999,123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 997,123元 2 王金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與王金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AGOOD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 時12分許(9 時17分匯入帳戶) 5 萬元 3 王德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與王德川聯絡,並佯稱:可透過AGOOD COIN-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德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57分許(10時42分匯入帳戶) 10萬元 4 姚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下旬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與姚美華聯絡,並佯稱:可透過AGOOD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姚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9時8分許 10萬元 5 賴佑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與賴佑麒聯絡,並佯稱:可透過ALLS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佑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6 蘇麗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與蘇麗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OPAY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馮志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暱稱「陳全忠」與馮志傑聯絡,並佯稱:可透過ALLS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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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