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浩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 無故不就役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離去役職之犯意 」倒數第2至最末行「以此方式無故不就職役逾6日」更正為 「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證據部分補充「海軍艦 隊指揮部人員進出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志浩係於 民國104年7月1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份,嗣雖 已退伍,但其所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 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說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日罪。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稱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 就任所調之新職而言,然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日 ,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 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嫌,容 有誤會,惟上開規定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之處罰規定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殊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 之職業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揮履行職役,竟僅因不願 繼續服役,而心存僥倖擅自不假未歸逾6日,影響部隊領導 統御及軍隊紀律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接 獲軍隊人員通知即返回營區,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其於憲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為職業軍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鄭志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部隊信箱:高雄左營郵政第902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浩係任職服役於海軍艦隊指揮部人事綜合科上尉行政官
之現役軍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104年班,民國104年6月16 日任職服役,志願役),雖法定役期尚未屆滿卻已不願再服 役,卻不思尋求法定程序辦理退伍,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 犯意,未於112年2月3日8時許收假返營,與上開任職服役單 位斷絕聯繫,迄同年月9日11時許始自行返營,以此方式無 故不就職役逾6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浩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2年2月9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857 2號函所附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郵局存證信 函、違紀離營通報、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兵籍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不 就職役逾六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