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號
CTDM,112,訴,2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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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511、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興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為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縣市 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於109年間,與高雄 市政府(下稱高市府)財政局簽有僱用契約,擔任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市府財政局岡山本洲菸酒倉庫(下 稱本洲菸酒倉庫)管理員,該倉庫用以存放經查獲扣押,或 已經裁處沒入、沒收待銷毀之違法菸酒,倉庫內存放物品之 持有、管理均由陳國興負責,執行銷毀作業亦由陳國興會同 相關單位清點品項、數量後辦理銷毀,是其有辦理銷毀經裁 處沒入處分確定之菸酒之職務,並實際負責菸酒扣押物入庫 、倉庫內扣押物管領、扣押物銷毀及歸還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詎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7,803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770元,應予更正)之8瓶酒,均係 已裁處沒入確定之公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1至6係經高市 府以109年3月17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930582500號裁處書 沒入、編號7至8則係經高市府以108年8月15日高市財菸管字 第10831829000號裁處書沒入),且係其職務上所管領持有 之待銷毀違規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29日 至109年6月3日之間,高市府財政局辦理109年度第4次銷毀 已裁處沒入之菸酒查緝物案件物品作業期間(下稱109年度 第4次銷毀作業),在清點該次查緝物品出庫之品項、數量 後,等候執行銷毀作業期間,利用其長年在本洲菸酒倉庫之



工作經驗,熟知監毀人員於出庫清點完畢至實際執行銷毀作 業,會有1至3個工作天之時間差,且不會再次清點品項、數 量,指示不知情之臨時工,將已完成清點之如附表所示8瓶 酒,移置本洲菸酒倉庫B區貨架暫存,使附表一所示8瓶酒免 於銷毀,待109年度第4次銷毀作業完成,再請不知情之臨時 工將8瓶酒搬運至本洲菸酒倉庫幾乎無人出入之電機室藏放 ,其因此可隨時取用,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8瓶酒侵占入 己。嗣於109年度第4次銷毀作業完畢後,陳國興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8瓶酒並未銷毀,但為掩飾其上開侵占行為,遂於1 09年6月1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8樓高市府財政局 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且已由菸酒查緝單位填妥「項 次、品名、單位、數量、瓶數」之「高雄市政府【108年度 】編號《108-435》查緝物品銷毀清冊」、「高雄市政府【109 年度】編號《109-107》查緝物品銷毀清冊」等公文書上,不 實登載銷毀日期「109.5.29、109.6.1、3」(指109年5月29 日、109年6月1日及3日)等不實內容,並蓋用其職章,表示 如附表一所示8瓶酒已分別於上開期日,由其執行銷毀作業 完成,並以該等資料作為附件,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上 (檔號109/0304/1/022/031),不實登載包含該8瓶酒在內 之違規菸酒品業於109年5月29日、6月1日及3日銷毀完畢之 不實內容後,逐層陳送相關單位人員用印完成案件歸檔程序 ,使高市府財政局誤認附表一所示8瓶酒均已銷毀完畢,足 以生損害於高市府財政局對於菸酒查緝物品銷毀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0年5月12日,高市府財政局人員至本洲菸酒倉庫 巡查,發覺附表一所示之8瓶酒藏放於機電室內,察覺有異 ,乃先攜回辦公室存放,後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人員,於111年7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號10樓高市府財政局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8瓶酒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 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國興前 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人員詢問、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13、27至35、129 至131頁;本院卷第102、203、217頁),核與證人即高市府 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人員洪慶麟、證人即曾參與本洲菸酒倉庫 銷毀作業之臨時工吳文宏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9至55、85至88、119至121頁;移送書 附件卷第86至91頁),並有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高市府 財政局與被告簽立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109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09年及110年菸酒查緝宣導業務 分配明細表、高市府財政局109年5月20日簽及同日高市財政 菸管字第10931437400號函(稿)、高市府108年8月15日高 市府財菸管字第10831829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市府1 09年3月17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930582500號裁處書及送達 證書、高市府財政局109年6月15日簽呈(檔號:109/0304/1 /022/031)及所附高市府109年度辦理第4次銷毀已裁處沒入 之菸酒查緝案件物品明細表、高市府【108年度】編號《108- 435》查緝物品銷毀清冊、高市府【109年度】編號《109-107》 查緝物品銷毀清冊暨廉政署廉政官勘驗紀錄、附表依編號1 至8所示酒品之市價查詢資料、廉政署112年4月24日廉南智1 11廉查南57字第11217012270號函、同署111年7月19日搜索 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扣案酒品之照片9張(見移送 書附件卷第106至108、110至115、140至144頁;偵二卷第37 至38、41、53至55、65至67、77頁;本院卷第155至156、17 7至178、180至181、183至1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 簽呈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其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 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臨時工完成其侵占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㈢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侵占附表一所示之酒、於職 務上所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 登載不實,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㈣減刑事由:
 ⑴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 已如前述,而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酒8 瓶,則由廉政署人員依法搜索後扣押在案,亦經敘明如前,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爰依貪污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條例第12條:
  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則為貪污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侵占之公有財物,價 值共計1萬7,803元,另本件被告係侵占本要依法銷毀之酒, 所為對於他人及公共利益之影響較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為轉賣獲利而加以侵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之人,犯罪情節未 必相同,雖有侵占高額財物者,亦有侵占價值非高之物,程 度相差甚遠,然法律科處該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均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忽略個案情節之差異,不可謂無過嚴之 處,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查被 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8瓶酒,價值共計1萬7,803元,金額 非鉅,另其所侵占者係原已依法沒入擬銷毀之物品,已經敘 明如前,相較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 進行造成妨害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 其上開所犯,得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 予減輕其刑。
 ⑷再被告所犯,同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公務機關,本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竟  起貪念,利用本洲菸酒倉庫執行銷毀沒入物品時,清點至實 際銷毀之時間差,將附表一所示已沒入而屬於公有財物之酒 品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且為掩蓋其侵 占犯行,復於上揭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所為實無足取, 併衡酌其侵占之財物價值,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其前雖無貪污條例、偽造文書或財產犯罪之犯罪紀錄,但 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生活及 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第113至115頁被告任職於高市府財政局之獎懲紀錄、 第219頁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㈥又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惟已於101年4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5年,未曾另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又其犯後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可徵已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被告之身體 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支付15萬元



予公庫,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貪污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 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本件所犯 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經考量被告所犯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8瓶,為被告本件犯行侵占之物,即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內,固包含前揭被告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然該等文書應屬高市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高市 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則就該等被告登載不實之文書,本 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餘之扣案物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 示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亦係廉政署人 員於上揭111年7月19日搜索後扣得之物),經核或非被告本 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被告本件所 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MACALLAN SCOTCH WHISKY EDITION NO.2 (48.2%/0.7L) 1瓶 5,200元 2 RIGA BLACK BALSAM (30%/0.2L) 1瓶 590元 3 NIKKA MALT WHISKY BLACK (43%/0.5L) 1瓶 1,784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應予更正) 4 BAILEYS奶酒 (17%/0.7L) 1瓶 600元 5 NIKKA WHISKY 余市 (45%/0.7L) 1瓶 3,249元(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應予更正) 6 AKASHI WHISKY (40%/0.7L) 1瓶 1,550元 7 REMY MARTIN (40%/1L) 1瓶 1,180元 8 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43%/1L) 1瓶 3,65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裁罰公文 1本 2 109年私劣菸酒查緝案件倉庫明細表 1本 3 109年第4次銷毀公文 1包 4 銷毀資料 1本 5 MACALLAN SCOTCH WHISKY 12 TWELVE YEARS OLD 酒 1瓶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111年度廉查南第57號案移送書附件卷,稱【移送書附件卷】。 二、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稱【偵一卷】。 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9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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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