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嘉偉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玉梅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淨華寺住持( 於民國104年7月3日辭職,於104年7月21日由告訴人即聲 請人陳嘉偉接任)。詎被告於擔任住持期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先以信眾蔡美惠 名義,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6日,各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額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60萬元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保單),並由被告所保 管淨華寺名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 分行帳戶於99年2月2日各匯出500萬元、500萬元與國泰人 壽公司蔡依靜業務員以支付保費後,再於104年12月3日, 將上開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於保單期滿後受領滿期 保險金560萬元、560萬元,未交予淨華寺,而予以侵占入 己,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淨華寺之利益等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背信 等罪嫌。
㈡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59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頭地檢 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理由略以:
⒈未有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提出現金60萬元作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
價金,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答辯狀中主張淨華寺於 104年5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購買本案 車輛之價金,已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又被告時任淨華寺之住持,淨華寺之帳戶均由被告把控 ,被告與淨華寺之間金錢往來頻繁,金流複雜,僅憑被 告就交易明細泛言說明爭議金流之用途,難認未有移花 接木之嫌。
⒉劉鳳珠於97年8月5日匯款與淨華寺後,直至99年2月2日 方由淨華寺將該筆款項匯與保險業務員蔡依淨購買保單 ,時隔1年6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劉鳳珠當時匯款與淨 華寺係為購買保單之用,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劉 鳳珠、被告與淨華寺關係密切,時有款項進出,僅憑其 等就爭議金流之說明及交易紀錄,尚難認定各該金流之 用途。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 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 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 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 [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背信 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 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並送達 至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 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3頁)在卷足稽,故本 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會計師許順發於偵查中證稱:一份保險是黃玉梅, 一份保險是劉鳳珠,黃玉梅當時是住持想要換利息收入, 於是用淨華寺的收入500萬元買保單,經蔡美惠同意當要 保人,但104年黃玉梅有先提出60萬元買淨華寺的車,後 來又匯100萬元與淨華寺,於是105年領到560萬元後,扣 除160萬元,即400萬元匯到淨華寺等語。而104年11月23 日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有匯款100萬元與淨華寺,105年2月17日被告 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梓官 區農會帳戶)有匯款400萬元與淨華寺一情,有被告說明 書、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存摺 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據此,該筆滿期保險金 之利益,既均由淨華寺所收受,要難謂被告主觀有何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㈡證人劉鳳珠繼承其兄即清雲巖住持之遺產後,於97年8月5 日自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匯款500萬元與淨華寺 ,99年2月2日委由淨華寺將該筆款項匯入國泰人壽公司保 險業務員蔡依靜銀行帳戶以購買保單,被告於保單到期領 取保險金後,應證人劉鳳珠指示,於105年2月17日將所領 取保險金中370萬元自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匯與清雲巖以 為建設廟宇使用,所餘190萬元則轉入證人劉鳳珠梓官區 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鳳珠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許順 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劉鳳珠之說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 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該份保單係由證人劉鳳珠實 際出資投保,既非淨華寺所出資,被告自無違背任務、侵 占淨華寺財產之犯行。
㈢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黃玉梅原先向聲請人 表示,其六妹黃麗華欲將本案汽車贈與聲請人,故本案汽 車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係由黃麗華匯款。嗣黃玉梅復 變更說詞,改稱本案汽車由淨華寺出資購買,須改登記為 淨華寺所有方生更換行照乙節」等,並提出「聲證1: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共三紙。聲證2:本案汽車行照翻拍圖乙紙。」佐 證。然上開聲請人所陳及所舉「聲證1、聲證2」等資料所 呈,可知本案汽車確係由被告方為淨華寺出資購買之事實 ,被告所辯「於103年間,因淨華寺之需要,先代墊現金6
0萬元,以購買自用小客車」等情,與上開聲請人所陳及 所舉資料未悖,尚堪憑採。
㈣被告本案保單期滿後,於105年2月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受 領滿期保險金560萬元、560萬元,於105年2月3日將上開 款項「轉開本支」各560萬元、560萬元二筆,存入被告梓 官區農會帳戶,再於105年2月17日分別將所領取保險金中 400萬元匯與淨華寺、370萬元匯與清雲巖、190萬元轉帳 入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等事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就匯入清雲 巖帳戶款項之部分,實係於104年10月23日自淨華寺帳戶 匯出,且金額為200萬元,要非於105年2月17日自被告梓 官區農會帳戶匯款之37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 有悖,尚難憑採。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辭職同意書、高雄市 寺廟登記證、本案保單、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 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申請書、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 090101266號函、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之犯行,辯以: 我有借用蔡美惠的名義投保本案保單,因為只是借用蔡美惠
的名義投保,蔡美惠從來沒有付過保費,所以我就變更回我 的名字;其中一張保單是要替淨華寺理財,使用淨華寺的錢 支付保費,因103年間有用我的現金6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及 由我的私人帳戶匯款100萬元給淨華寺,所以當保險期滿, 我就從其中領回160萬元,並將剩下的400萬元匯給淨華寺; 另一張保單是劉鳳珠因為有就醫紀錄,恐無法投保,便借用 蔡美惠名義投保,以劉鳳珠個人金錢支付保費。本案保單中 只有一張是用淨華寺的錢支付保費,屬於淨華寺的錢我也已 於105年2月17日匯還給淨華寺等語(警卷第5至6頁)。七、按侵占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八、經查:
㈠被告擔任淨華寺住持期間,以信眾蔡美惠名義投保本案保 單,並由淨華寺名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岡山分行帳戶於99年2月2日各匯出500萬元、500萬元予 國泰人壽公司蔡依靜業務員以支付保費,本案保單於104 年12月3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保單期滿後被告於105年2 月1日以被告國泰帳戶受領滿期保險金560萬元、560萬元 ,於105年2月3日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 再於105年2月17日分別將400萬元匯與淨華寺、370萬元匯 與清雲巖、190萬元轉帳入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等 事實等事實,有辭職同意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本案保 單、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 行匯款申請書、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 申請書、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劉鳳珠梓官 區農會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 第7至22、25至26、73、77、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被告胞妹黃麗華於103年6月24日支付本案汽車之部分購買 價金70萬元,且被告曾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與淨 華寺等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聲 議卷第23、25頁,他卷第8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 擔任淨華寺住持期間以蔡美惠名義購買本案保單,而於保
單到期領取保險金560萬元後,扣除其自認代淨華寺支付 本案汽車價金60萬元、曾匯款與淨華寺100萬元後,將剩 餘之400萬元匯與淨華寺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其主觀上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於淨華寺之利益,而侵占或 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6 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又證人劉鳳珠曾於97年8月5日匯款500萬元與淨華寺,淨華 寺於99年2月2日將該筆款項匯與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 蔡依靜以購買保單,被告於105年2月1日保單到期領取保 險金560萬元後,於105年2月17日將所領取保險金中370萬 元匯與證人劉鳳珠指定之清雲巖,其餘190萬元則匯與劉 鳳珠,亦有證人劉鳳珠於警詢中所述(他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劉鳳珠梓官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梓官區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65、73、75頁)等件為憑。則被 告辯稱其擔任淨華寺住持期間以蔡美惠名義購買本案保單 ,而於保單到期領取保險金560萬元後,將全部款項分別 匯與劉鳳珠及其指定之清雲巖等節,亦非無憑,則被告行 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6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之主觀與客 觀構成要件,均非無疑。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答辯內容與本案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相悖,應以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答辯之內容為真實,然此部分僅 係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尚無從用以佐證本案被告是 否具有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又聲請人主張證人 劉鳳珠匯款與淨華寺之時點及購買保單之時點間隔1年6月 ,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以及被告當時為淨華寺之住持 、劉鳳珠與淨華寺之關係密切,被告就淨華寺之金流用途 有移花接木之嫌等部分,均屬聲請人之臆測,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具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與犯行,難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
㈤另聲請人代理人雖於112年3月25日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 中提及待閱卷後再補陳詳細理由,然本院裁定前迄未收受 聲請人代理人提出其餘補充理由狀,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 越起訴門檻,故本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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