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衣崴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25日10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審判期間,證人即告訴人之 子陳偉正曾具結證言:被告確實有給伊生活費及開燒烤店的 租金,生活費是轉帳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5 千元不等,燒烤店第一地點只開1、2個月,第二地點也只開 2、3星期就結束,第1台車被告只出1萬元,其餘由告訴人支 付,第2台車車貸也是由告訴人繳納,伊覺得燒烤店是被告 開的,所以收支都會傳給被告,但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然 證人陳偉正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另行書立聲明書表示上開 證言並非事實,伊係基於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並為不傷及 母親的心,且告訴人長期給付陳偉正之日常支出,為免頓失 經濟支援,故受告訴人教唆而為偽證。證人陳偉正事後推翻 之前證言,並自首陳述之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其陳述資 料具有嶄新性,其所供述內容,確實說明被告確有將其所取 得之金錢作為照顧告訴人養子之用,故此新證言足以動搖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具有顯著性,原審未能審酌上述證據事 實,而受虛偽證詞之誤導,致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現今證人 陳偉正翻供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即被告鄭衣崴(下稱被告) 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淑、證人陳 偉正、證人蘇佰陞、證人即案發後曾受告訴人委託與被告協 商之吳新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偉 正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證人陳偉正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 照片、104年7月17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 年10月28日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104年7月8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後開立之收據、104年8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證人陳偉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始據以認定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而以簡式判決判處被告偽造 文書及詐欺(共5罪)有罪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 被告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 ,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被告確有本案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共5罪)。
㈡至被告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新證據」,係指證人陳偉 正嗣後提出之聲明書之證據資料;惟查證人陳偉正前揭所書 立聲明書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證人陳偉正所提出 之刑事自首狀(見審訴卷第67、68頁)所載內容大致相同,
且已存於本案原審卷宗內;又被告對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時,業已將證人陳偉正於自首狀所陳述其自被告 處所取得之金額予以扣除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在卷(見聲再卷第44頁),復與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調解結果被告尚須支付220萬元 ,係因被告之前有償還30萬元,伊兒子做生意時,被告也有 拿錢出來,相互抵銷後,被告詐騙金額剩220萬尚未償還等 語(見審訴卷第215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為前述自白陳述時,應已考量證人陳偉正於前述刑事自首 狀所陳述被告有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與告訴 人進行協商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此雙方調解結果 ,而於原審審判中為前揭自白陳述等情,要可認定。況且原 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復逐一調查各項證據,並請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足認上開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且原確定判決亦將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調 解筆錄列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依據,顯見原審法院確 已本於自由心證取捨上開各項證據,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縱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證人陳偉正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說明認 定之理由,亦難據此即謂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
㈢再者,依據證人陳偉正於前開聲明書並未說明被告究竟交付 其多少款項,是否即足以佐證被告即無本案被訴詐欺之行為 ,並非無疑:然參以證人陳偉正於前開刑事自首狀所敘明被 告所支出之款項金額約21萬元,此與被告本案遭起訴詐欺告 訴人之款項高達300餘萬元,顯然差距甚多;況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亦自陳:伊向告訴人所詐騙金額,有部分金額依告 訴人指示用以支付給證人陳偉正開燒烤店等語(見審訴卷第9 5頁);綜此,自難僅以前述聲明書或刑事自首狀所載被告有 支付部分款項予證人陳偉正等內容,即認足以動搖原審認定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事實,應無疑義。
㈣另被告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所載共五項犯罪事實均提起再審之 聲請,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載之詐欺犯罪 事實,均與證人陳偉正無關,故被告以前述證人陳偉正提出 之聲明書,資為提出再審之新證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其所提出之聲明書,難認屬於「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 審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事實,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