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祥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宋祥宇(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未就事故地點之白實 線為勘驗而逕認被告停放車輛左側之標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為慢車道乙情,即屬有疑;又依卷內照 片可知,被告車輛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及覆議意見、原確定判決卻均認定 被告停車位置是同路段348號前,進而認定被告併排停車及 擋住視線,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另本案事發後,案發地點已劃設紅色實線禁止停車, 反面論之,被告當時顯係合法停車於路肩位置,而有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聲請人提起再審,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 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所犯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合理可 信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 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 者,自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究明事故發生地點之白實線是否 為路面邊線,逕認該標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停車地點 為慢車道,其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有就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云云。惟關於本 件案發現場之白實線線寬10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屬快慢車道分隔線乙節,業據原 確定判決依據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7日高市交教 工字第10950471300號函、現場照片認定明確,並參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賓 字第111003-002號函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停放車輛左側之 標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輛停放位置即在慢車道上,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因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並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 判決理由貳、一、㈡、㈢),核無違誤。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述 ,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內詳敘論斷之理由,顯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證,即與前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事發後,案發地點方劃設紅色實線禁止停 車,藉此反推被告當時係合法停車於路肩位置云云。然本案 案發地點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所停放之位置是 在慢車道上,自有阻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業據原確定判決說 明綦詳,業如前述,參以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本不得停 車,此為法所明文,至於是否有此等違規情事,應依具體違 規事實加以認定,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所載明確 ,由此可知有無違規停車之情事,並非專以該處有無劃設禁 止停車之紅線為斷,實應視個案情節認定。而原確定判決既 已依被告停放位置占用慢車道,且被告之車輛車高顯已遮擋 機車行車視線等情,認定被告停放車輛所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違規停車情事等節,當已就相關證據妥為斟酌, 尚難以事後案發地點增設禁止停車之紅線為由,逕行推認聲 請人於案發時即無違規停車之情,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 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僅係再次舖陳先前所主張 之內容,所提之證據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 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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