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林玉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林玉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林玉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罪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 均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 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