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69號
CTDM,112,聲,66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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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本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本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本任因肇事逃逸等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 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 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2日 111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499號 (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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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