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7號
CTDM,112,聲,65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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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易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易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易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2 至4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 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2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案卷中),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 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 同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詐欺 所得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08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 日(19次)、另於同年7 月26日、同年7 月27日各1 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 110 年4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 110 年6 月2 日 編號1 至3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25日、同年7 月27日(2 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4 日(2 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0 年3 月28日、同年3 月30日(聲請意旨漏載同年3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96 號 112 年3 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96 號 112 年5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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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