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福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福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5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係於 編號1至4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0日)前為之, 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1 示4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定 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然既有新增編號5之罪自應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 5罪總和為拘役17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4定刑加計編號5總和即
拘役15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審酌被告前揭5罪均為竊 盜,再衡以各罪犯罪時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111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編號1-4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111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111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4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 111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月10日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2號 112年3月9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