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2號
CTDM,112,聲,63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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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2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案卷中),符合



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7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 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9 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3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7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 、9 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2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 110 年11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 111 年3 月31日 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 111 年5 月17日 編號1 至7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741 號 111 年5 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741 號 111 年6 月11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26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1 年6 月23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1 年9 月20日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110 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111 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112 年1 月4 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111 年3 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110 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聲請意旨誤繕為本院) 111 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112 年1 月11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110 年1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111 年4 月2 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2 年1 月3 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2 年1 月31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111 年3 月26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351號 112 年1 月31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351號 112 年3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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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