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智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為之,該聲 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各應於各刑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及2 萬元),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即有 期徒刑7月及3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為洗錢罪 ,復參酌各次犯行時間、所生損害及受刑人未遵期就定刑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111年10月20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