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97號
CTDM,112,簡,99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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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仕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仕恒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仕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日,應予 更正)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中與郭建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犯意,於行 至上開路段與林頭路交叉口前時,見乙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間車道,力仕恒乃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後變換至中間 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嗣乙車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力仕恒見 狀亦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停駛於乙車前方並要求郭建德下 車理論,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郭建德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力仕恒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 建德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6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21830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GOOGLE地圖列印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 人,惟因對調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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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